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迪普景觀藝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迪普景觀藝術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0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迪普景觀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
迪普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件發生之後,願意比市場行情價每張照片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至五百元之市價,高出十倍之價錢,即每張五千元之價格(七張共計三萬五千元)作為告訴人乙○○之補償,並在檢察官詢問時展現出高度的誠意,坦然面對,因公司人員熱心協助公益,卻一時失察所發生的事件,被告迪普公司沒有逃避任何責任,況且相關人員都早已離職,二年後被告承擔所有法律責任,並無任何推諉。被告迪普公司因為經營艱困,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中停業,在停業期間均無收入,原本希望等景氣變好,可以重新復業,無奈現今景氣寒冬,百業蕭條更加嚴峻,被告迪普公司經濟更加拮据,所有員工已均離職,公司無法營運,目前均無業務收入,實在無法支付二十萬元如此高額之罰金,但公司在正常營運時期均繳稅正常,奉公守法,無任何欠稅紀錄,請求庭上給予緩刑二年。本案公訴人在對被告迪普公司及其代表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斟酌被告迪普公司及其代表人之一切情狀,並對代表人求處適當之罰金刑及宣告緩刑二年,詎料原判決卻不予被告緩刑,為此深感納悶及不服,請求鈞院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㈡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迪普公司之
代表人甲○○已自白犯行,並請求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請求對被告迪普公司量處適當之罰金刑,並請求宣告緩刑二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否則即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是原審判決未依檢察官之求刑為判決,亦未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容有違法之嫌,難認原判決妥適,請另為適法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等語。
三、訊據被告迪普公司對於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林月瑜 、黃裕原、 林孟儒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八卦山風景區彰化市地區觀光遊憩公共服務設施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期初簡報、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及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迪普公司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目前經濟刑法中,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且得無限次的諭知緩刑,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自不得對之宣告緩刑(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第六六七號可資參照)。次按所稱「展示」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作品之展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且被告迪普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上旬某日起即於附表所示路標系統之燈箱內使用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六日始予以抽換,中間並未更動,自僅應論以單純一罪。
五、㈠另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為求刑,依據前揭法條文義並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法院若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除非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否則量刑即應受拘束;且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惟查,本件同案被告甲○○雖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所涉犯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表示認罪,並請求緩刑,惟被告甲○○並未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就被告迪普公司所涉犯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且亦未經記明筆錄,僅係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對被告迪普景觀藝術有限公司量處適當之罰金刑,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向法院求刑,此有被告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認罪協商,而僅係一般之求刑,法院即無受同條第四項所示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之拘束,而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之十項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以原審於未改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未採檢察官就被告迪普公司之求刑為緩刑之宣告即非違法。
六、原審以被告迪普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迪普公司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迪普公司均指摘原判決未諭知被告迪普公司緩刑有違法之情事,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陳秋錦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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