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其忠
歐芳毓林正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52、134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874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884號),又被告等均於本院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其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芳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肆張沒收。
林正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
一、呂其忠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8日起至同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以每簽1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分「二星」、「三星」、「四星」,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比對香港地區當期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或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二星」、「三星」、「四星」中獎時,賭客可分別得5,700元、57,000元、700,000元,若未對中號碼則簽賭金歸呂其忠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財物牟利。嗣賭客林正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15時許至上址簽注今彩539並交付賭金320元予呂其忠,並因此取得簽注憑證之簽注單1張;歐芳毓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月11日19時許至上址簽注六合彩(3張)及今彩539(1張),交付賭金共4,135元予呂其忠並取得簽注憑證之簽注單共4張後,旋為警在上址查獲,在歐芳毓身上扣得簽注單4張,於上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林正雄因同在現場,經(徵得同意後)警方於其身上扣得簽注單1張(下注時間為104年6月8日、金額320元),而悉上情。
二、呂其忠另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13日起至同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借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清茶館後方之房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以每簽1注賭金80元之代價,分「二星」、「三星」、「四星」,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比對香港地區當期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或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二星」、「三星」、「四星」中獎時,賭客可分別得5200元、52,000元、700,000元,若未對中號碼則簽賭金歸呂其忠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財物牟利。嗣經警方於104年6月16日19時40分持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呂其忠、林正雄、歐芳毓坦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簽注單(於被告歐芳毓身上扣得4張、被告林正雄身上扣得1張)及附表一所示之物、現場照片可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呂其忠自白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現場蒐證照片可憑,足認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呂其忠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呂其忠所為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分別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呂其忠自104年6月8日起至同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事實一部分),以及自104年6月13日起至同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事實二部分),分別以前開地點為簽賭站,聚眾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並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呂其忠所為前開2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林正雄、歐芳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四、科刑部分
(一)被告呂其忠部分爰審酌被告呂其忠於104年3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4月13日至105年4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可見並未從該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且守法意識薄弱;被告呂其忠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賭博場所,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經濟活動,其於104年6月11日為警查獲後,旋於同月13日重操舊業繼續經營賭博場所,足見其屢犯不改,其所為敗壞社會風俗,兼衡犯後坦承犯行,2次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歐芳毓、林正雄部分爰審酌被告歐芳毓、林正雄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惟賭資非鉅、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傳真影印機2臺、計算機3臺、簽單15張、日期章2顆,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影印機1臺、計算機3臺、傳真紙1捲、簽單15張、日期章1顆、港號總支數速見表8張,均係被告呂其忠所有,分別供事實一、二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之賭金(分別為12,195元、7,220元),均係被告呂其忠所有,各屬因犯罪(事實一、二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生之物,亦經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警方在被告歐芳毓身上扣得之簽注單4張(六合彩簽注單3張、今彩539簽注單1張)、在被告林正雄身上扣得之簽注單1張,分別係被告歐芳毓、林正雄所有,因犯賭博罪供對獎之憑證,各為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表一:傳真影印機2臺、計算機3臺、簽單15張、日期章2顆、賭金12,195元。
附表二:傳真影印機1臺、計算機3臺、傳真紙1捲、簽單15張、日期章1顆、港號總支數速見表8張及賭金7,220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