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羈押,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甲○○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乙○○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甲○○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45。乙○○、甲○○不得對被害人、證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本件被告乙○○、甲○○因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有事實足認其二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茲被告二人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8日之準備程序中,聲請停止羈押。茲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決定,被告二人雖涉上開罪嫌重大,其羈押之原因亦仍繼續存在,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准乙○○提出新臺幣800,000元之保證金、甲○○提出300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遵守之事項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李明益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