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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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136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22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22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前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號碼ZIF-536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295巷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對乙○○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乙○○雖否認有飲酒,辯稱:係吃薑母鴨云云。然本件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酒後駕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