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2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8月6日10時50分許,未領有駕駛自小客車之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同一路之閃光黃燈岔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黃武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閃光紅燈岔路口,乙○○因而煞車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黃武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胸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因續發脂肪肺栓塞併發呼吸衰竭,於98年8月7日5時39分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甲○○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5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並未持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高雄市監理處99年6月1日高市監二字第0990013561號函在卷可憑,是其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知悉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竟恣意違反法令,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嚴重影響其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因於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生本件事故,被害人黃武祥因而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被告迄至審判期日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據其供述在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