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99年1月14日,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我家旅館503號房,媒介男客 陳宋龍 與成年女子 譚淑娟 」應更正為「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至同月14日為警查獲止,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我家旅館501號、503號、507號房,容留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譚淑娟、 張翠紅 性交,嗣於同月14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容留男客陳宋龍與成年女子譚淑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
1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本件被告自99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行,均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漏未論及容留營利部分,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顯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從事媒介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00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4日,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我家旅館503號房,媒介男客陳宋龍與成年女子譚淑娟,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為性交行為之代價,約定譚淑娟分得1000元,其餘歸乙○○所有,嗣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於503號房正在性交易之陳宋龍與譚淑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陳宋龍及性交易之女子譚淑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臨檢現場紀錄表暨現場照片9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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