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0行「乙○○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丙○○所拾得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乙○○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丙○○侵占遺失物所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末行「而予以侵占使用」,應更正為「而予收受使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當指刑法第29章至34章等財產犯罪各罪而言,刑法第31章侵占罪章中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亦應包括在內,設若被告明知所收受之物係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贓物,仍予收受,自該當於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是核被告丙○○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拾獲行動電話後,據為己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乙○○明知丙○○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係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據為己有;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收受丙○○侵占遺失物所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行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該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