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乙○○於原審起訴時主張:㈠甲○○執有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
票),經持向鈞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138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乙○○為向甲○○借款所簽發供擔保之用,甲○○於取得該等本票後,竟未交付借款予乙○○,故甲○○持有系爭本票既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乙○○得以此事由對抗甲○○而不負任何票據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甲○○持有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甲○○於原審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甲○○以訴外人 高淑娥 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北投
實踐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民國96年6月30日提款紀錄,充作其貸與乙○○之款項,有違常理,且該提款紀錄係於同日以提款卡分二次提款,亦與一般民眾領款之經驗有違。又系爭帳戶內於95年7月31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與如附表編號2本票所載金額300,000元不符,且如要乙○○自行提款,甲○○勢必一併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但系爭帳戶當時尚有存款2,000,000多元,甲○○豈會放心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他人,倘遭他人將存款提領一空,高淑娥豈不損失慘重?另甲○○持有系爭本票迄今已逾2年,遲遲不為權利主張,足見其心虛,是甲○○抗辯已將借款交付乙○○一節,不足採信。
⒉至甲○○雖聲請訊問證人李 陳金寶 ,以佐證其已借款300,
000元予乙○○等情,惟甲○○與證人 李陳金寶 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如何取得、由誰取得、由誰以何種方式交付乙○○及如何返還等情節,供述不一,自不能憑證人李陳金寶之證言佐證甲○○已將借款交付乙○○。實則,乙○○先前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甲○○借款100,000元,卻遲未取得款項,後因經營錄音帶店需款400,000元,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再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向甲○○借款,但甲○○告知只能出借350,000元,並要求乙○○提供面額合計4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乙○○應允後,甲○○即拿出郵局存簿提款單要求乙○○填載其指定之帳戶號碼、日期及金額,再由甲○○持往郵局提款,之後再通知乙○○前來取款,然甲○○始終未將350,000元交付乙○○。
三、甲○○於原審則抗辯:乙○○於95年6月30日持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向甲○○借款100,000元,甲○○即於同日以提款卡自系爭帳戶分二次提款共100,000元交付乙○○,嗣乙○○另於95年7月30日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向甲○○借款300,000元,甲○○於翌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乙○○自行領款出借,詎乙○○竟提領350,000元,經甲○○發覺後向乙○○質問,乙○○始坦承多提領50,000元挪作他用,足見甲○○確實已將借款交付乙○○,甲○○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無欠缺等語。
四、原審判決確認甲○○持有乙○○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之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另陳稱:證人李陳金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被告拿了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要調借現金,當時伊與伊女兒甲○○都在場,被告並沒有特別指明要向誰借錢,被告說3天內會還錢,伊就同意借款,但是因為伊錢都存在伊媳婦高淑娥之郵局帳戶內,就叫伊兒子當天晚上將存摺、印章拿來給伊,於第二天一早由伊女兒甲○○將之交給被告去提領,後了過了2天被告都沒有主動返還該存摺、印章,伊到被告經營之錄影帶出租店向 李晴雯 取回存摺、印章」等情,與其在原審之證詞有極大出入,就連究竟乙○○是向其借款,亦或是向甲○○借款,都說明不清,且李陳金寶係自行以告訴人之身分提出告訴,由甲○○擔任告訴代理人,顯見甲○○亦認為乙○○並未向其借款,否則即應由甲○○以告訴人之身分提出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確認甲○○持有乙○○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執以:若甲○○未將乙○○欲借貸之100,000元交付予乙○○,乙○○何以一直未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取回?又乙○○在第一次持本票向甲○○借款並未獲支付款項之情況下,豈有再於同年7月30日又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向甲○○借款之理?乙○○之辯詞實有常理;再者,乙○○於95年6月30日簽發面額100,000元之本票向甲○○借款作為擔保還款之用,甲○○於當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分二次提領現金合計100,000元,若該100,
000元非交予乙○○,其日期及金額為何相同?其巧合之程度實令人難以相信其間無任何關聯,原審不察,竟判決甲○○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難令人心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乙○○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乙○○主張甲○○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持向本院聲
請以96年度票字第138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裁定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頁),復經原審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乙○○主張甲○○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其為向甲○○借款
所簽發供擔保之用,然甲○○取得該等本票後,竟未交付借款,是甲○○持有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其得以此事由對抗甲○○而不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惟為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置。經查:
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既主張其持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甲○○借款,甲○○卻未交付款項,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自應由甲○○就借款已交付之原因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甲○○雖抗辯乙○○於95年6月3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作為向其借款100,000元之擔保,其即於當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分二次提領現金合計100,000元交予乙○○等語,並提出該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惟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95年6月30日曾以提款卡先後提領60,000元、40,000元之事實,且甲○○復供承前述款項100,000元為其自己所提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則其提領後是否已轉交予乙○○,自無從依據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之提款紀錄逕予認定,即難謂乙○○已取得100,000元借款。至甲○○另以乙○○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日期及金額與上開提款紀錄之日期及金額相同以及乙○○遲未向其索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事後復以相同方式向其借款等情,執為其抗辯乙○○確已收受100,000元借款之論據;然而,前述本票與提款紀錄之日期及金額相同,或純屬巧合,非可斷然推論二者必有關連,又乙○○是否索回票據及事後再度借款與否,均屬其個人資金調度之決定,亦無法據以認定乙○○已收受100,000元借款之事實,是甲○○以前詞為辯,洵無足採。從而,乙○○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向甲○○借款100,000元之擔保,卻未收受該筆100,000元借款,則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有欠缺,乙○○執以對抗甲○○,主張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⒊另甲○○抗辯乙○○復於95年7月30日持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作為向其借款300,000元之擔保,其即於翌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乙○○自行領款出借,詎乙○○竟提領350,000元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其母李陳金寶為佐證。質之甲○○於原審陳稱:「7月30日當晚原告到我家跟我借錢,我母親有看到,第二天21日我在我家客廳將我弟媳(按:指訴外人高淑娥)的存款簿及圖章交給原告去領錢,隔天再把存款簿及印章交給我母親代收。我母親收到後再把印章及存款簿還給我,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後來弟媳要領錢才告知我原告多領了5萬,原告有承認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又證人李陳金寶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跟被告借錢是拿著本票在泰山的家裡仁愛路處借錢,說3天內要還錢,隔天拿我媳婦(按:指訴外人高淑娥)的存摺及印章讓原告去領錢,存摺是我兒子拿來泰山給我的,後來存摺及印章原告沒有拿來還我,隔了4天我才去他店裡存摺及印章,取回後我就還給我媳婦,我有告訴被告這件事情。原告的錄影帶店○○○鄉○○路,原告拿了存摺領了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其二人所稱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乙○○以及乙○○領款後再交還等情節,固有些許出入,惟其等陳明係乙○○自己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領取350,000元之事實,則無二致,復參酌甲○○與證人李陳金寶於原審陳述上情之時間(即97年4月29日),與乙○○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向甲○○借款之時間(即95年7月30日),相隔已近2年,當事人就借款之細節記憶有誤,亦屬正常,抑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北投實踐郵局調取前述提領350,
000元之提款單原本供乙○○辨認,乙○○亦坦承該提款單上之日期、帳號、金額均為其所填載等情無訛,並有該提款單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顯見甲○○及證人 林陳金寶 所述乙○○自行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領取350,000元之事實,非屬子虛。
⒋至乙○○雖爭執依證人李陳金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陳述,與其上開證詞有極大出入,且實際借款對象並非甲○○等語;惟質之證人李陳金寶另以乙○○利用上開借款之機會,多領其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50,000元一事,對乙○○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時供稱:乙○○拿了面額300,000元之本票1紙要調借現金,當時伊與伊女兒甲○○都在場,乙○○並沒有特別指明要向誰借錢,只說3天內會還錢,伊就同意借款,因為伊錢都存在伊媳婦高淑娥之郵局帳戶內,伊就叫伊兒子當天晚上將存摺、印章拿來給伊,第二天一早由伊女兒甲○○將之交給乙○○去提領,過了2天,乙○○都沒有主動返還該存摺、印章,伊到乙○○經營之錄影帶出租店向李晴雯(按:即乙○○之女友)取回存摺、印章等情,此觀乙○○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69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其所述乙○○持本票前來借款以及其交付、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等情,均與其在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且乙○○於原審起訴時始終主張其係向甲○○借款,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亦有載明受款人為甲○○,有該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乙○○借款之對象確為甲○○無訛;至上開偵查案件係由李陳金寶提出刑事侵占刑事告訴,此乃該筆遭侵占之存款屬李陳金寶所有之故,本應由李陳金寶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刑事告訴,非可即謂乙○○借款之對象為李陳金寶,是乙○○猶以李陳金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供陳上情,否認甲○○為借款之貸與人,自屬無據。
⒌另乙○○雖爭執稱係甲○○拿出前述郵局提款單要求其填
載指定之帳戶號碼、日期及金額,再由甲○○持往郵局提款,之後再通知其前來取款,但甲○○始終未交付350,00
0元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存款,多係當場填寫提款單後逕持向櫃檯辦理提款手續,乙○○所述甲○○自行準備提款單要求其填載後再持往郵局提款一節,顯與常情有悖,況乙○○與甲○○之女為男女朋友,其等自本件借款迄今仍持續交往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與乙○○既無宿怨嫌隙,豈會惡意設局陷害其女之男友?故乙○○陳稱其僅填寫前述郵局提款單,並未親自前往郵局提領存款等語,自不足採信。此外,乙○○以甲○○持有系爭本票卻遲未向其行使票據追索權利,亦未向其索討多領之50,000元等情為據,主張甲○○確實未曾交付借款;然而,甲○○是否行使票據追索權利或索討多領款項,均屬其個人權利行使與否之決定,非可據以推論甲○○未曾交付300,000元借款之事實,是乙○○以前詞為辯,亦無足採。
⒍從而,乙○○於95年7月3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
300,000元之本票持向甲○○借貸同額款項,甲○○則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乙○○自行領款,乙○○亦業已自該帳戶提款存款350,000元,足見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乙○○執以對抗甲○○,主張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則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乙○○於95年6月3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作為向甲○○借款100,000元之擔保,惟未收受該筆借款,則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乙○○自得執此事由對抗甲○○,其請求確認甲○○持有其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於95年7月3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作為向甲○○借款300,00
0元之擔保,並已收受該筆借款且未清償,則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尚仍存在,乙○○請求確認甲○○持有其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確認甲○○持有乙○○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乙○○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0000000│乙○○│95年6月30日│未記載│100,000元│││││││(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10,0│││││││00元)│├──┼────┼───┼──────┼─────┼──────┤│二│0000000│乙○○│95年7月30日│未記載│300,000元│││││││(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