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大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被告 林秀玉 即宇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報頭下方2單位(5公分乘14公分)1日,雙版均刊登。嗣於民國98年2月
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報頭下方2單位(5公分乘14公分)1日,刊登單版。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曾提供格紋襯衫布2組(型號分別為2826、2827)
,要求原告就該等布料委請被告連工帶料製作襯衫。未料其後有訴外人英商帝格斯辛普遜集團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被授權人即訴外人日商三共生興株式會社出面,主張原告所販售以上揭格紋襯衫布製作之襯衫侵害其等「DAKSHouseCheck」方格花紋設計之著作權、商標專用權等權利,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因被告出貨予原告後,原告由於有上述權利人出面主張其權利,只得停止販售,並將被告製成之格紋襯衫退貨予被告,共退214件,而原告因被告提供侵害上述權利人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之布料,不得已乃與訴外人英商帝格斯辛普遜集團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訴外人日商三共生興株式會社達成協議,除須登報道歉並須賠償15萬元外,且須將剩餘53件之格紋襯衫交予上述權利人,是以原告因而受有之損害如下:⑴登報費用66,000元。⑵賠償金15萬元。⑶所失利益:1件格紋襯衫定價3,600元,一般於百貨公司出售售價係打8折為2,880元,扣除百貨公司抽成(28%),將有2,073.6元(2880*0.72=2,073.6)之收益。如以2,00
0元計算每件襯衫可得收益,則本件原告所失利益即為534,
000元(2,000*【214+53】=534,000)。⑷名譽受損:因被告提供侵害上述權利人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之布料而致原告登報道歉,已損及原告之名譽,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並登報道歉。⑸以上合計金額為900,000元(66,000+150,000+534,000+150,000=900,000)。
㈡被告雖以卷附之答辯狀內容以為抗辯,然本件之委託加工乃
係屬連工帶料情形,即係由被告提供布料,原告僅是將被告所提供之布料取樣後貼在委託加工製造單上,以利日後核對,焉有所謂指示可言?因此,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布料既係侵權物,承攬人即被告應就系爭工作物之瑕疵依法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問題。況今提供布料之源頭既係被告,且被告係專業之加工製造者,對於布料之來源本就應詳予究明,何能諉責於原告?而被告既係提供侵權物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同工作物未完成,如何能再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又被告若非提供侵權物,原告自可順利出售,豈能強謂原告並無所失利益。是以被告所辯過失強弱、原告不存在「所失利益」等理由均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名譽損害部分,惟若非被告提供侵權物之布料並製作襯衫,原告亦無須登報道歉;而原告登報道歉已足使消費者、同業等第三人對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產生懷疑,對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顯然嚴重減損,該等名譽之損害與被告顯為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實不待言。再關於扣除所獲利益部分,原告因被告提供之侵權物而受有損害,經與權利人和解後,方達成和解金額之協議。而和解係經雙方讓步,是以原告原遭受求償之金額遠較承諾書所載金額為高,被告要求再予扣除所謂「所獲利益」,顯然昧於上情而有失公平,亦為不足取。
㈢承前所述,被告既明知該等襯衫布料係侵害上述權利人之智
慧財產權等權利,卻仍以之製作襯衫(此等襯衫自屬有瑕疵),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暨同法第4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報頭下方2單位(5公分乘14公分)1日,刊登單版。
⑶第1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型號2826、2827之格紋襯衫布係屬侵害上揭權利人之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之侵權物以及原告曾因與上揭權利人和解而支出登報費用66,000元與賠償150,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仍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起訴乃主張被告曾「提供格紋襯衫布」並「要求原告」
就該布料委請被告連工帶料製作襯衫,未料該等襯衫遭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請求權基礎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原告既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而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暨回復名譽之處分,自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蓋事實上,本件2款襯衫連同被證三總計有12款之襯衫,乃為原告在95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希被告尋找多款之格子布與素色布之布料供其選擇製作當季襯衫,故被告於95年8月24日之1星期前即覓得被證三之12款式的布塊布樣(格子布5款、素色布7款),由原告帶回公司選擇,嗣迄95年8月24日,即由原告自行製作被證三共計4頁之委託加工製造單,同意12款布樣全部採用,並於委託加工製造單上自行要求領型、長短袖、大小與件數等委託加工條件而由被告製作,是原告主張係被告持該2款布要求原告必需委請被告製作云云,係與事實顯不相符。
㈡又本件如係因兩造間之故意過失,而共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
者,依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之規定,乃係就第三人所受之損害,由兩造共同擔負給付責任,亦即就原證二之150,000元與原證四之登報費用66,000元之部分,兩造基於內部關係共同負擔,而超過此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範圍之部分-即原告之名譽損害部分,此為原告基於因一己故意過失侵害第三人權利後之正當賠償行為之結果,而非原告另行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並無名譽受損之情事。
㈢本件原告委由被告製作衣服之程序,如屬單純加工之形態,
其布料係由原告逕送至裁剪廠或由被告向原告取布後送至裁剪廠裁剪成布片,被告再自裁剪廠取回被告之加工廠予以加工;如為連工帶料之形態,其布料乃由原告向被告說明大概顏色、質料、花樣後,由被告向紡織公司或經由布市場找尋布樣,被告覓得後再將之交原告看過,經原告同意認為此布料可以後,再由被告向布市場或紡織公司訂布疋,之後再將布料送至裁剪廠循前述之程序製作,再不論何種形態,其製作流程均為由原告提供領標、吊牌、洗標、紙板、塑膠袋等物,再由被告之加工廠及被告再發交之家庭代工人員將整件衣服製作完成。從而,倘被告所提供予原告『選擇』、『看樣』、『決定』之布料有侵權疑義者,衡諸原告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櫃與經營襯衫銷售多年之辯別能力,如侵權標的確為前述權利人DAKS品牌物品,原告又焉有不知悉之理?反諸被告,僅為一下游低層次之家庭加工廠,相較於原告而言較無判斷能力判別是否為他人之著作物,今倘果因布料衍生侵權疑義者,原告竟除向被告請求其因遭第三人主張權利賠償範圍外,尚向被告額外請求10倍以上之賠償,此似未符公理正義。
㈣否則,關於150,000萬元之賠償金與66,000元之登報費用,
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斟酌兩造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對被告減輕或免除之。蓋⑴兩造因本件獲利比例懸殊:原告迄今未付加工報酬82,940元之分毫,但被告卻尚已墊付布料費用3萬餘元,抑且原告復已因出賣型號2826、2827襯衫52件而獲利10餘萬元。是以所謂「不法利得」判之,原告乃因而獲10餘萬元,被告則不僅分毫未得,尚墊付3萬餘元,兩造獲利比例已然懸殊。⑵兩造過失力強弱有間:蓋原告為在各大百貨公司設櫃並經營襯衫銷售多年之業者,以DAKS亦在百貨公司販售之情觀之,對於布料是否屬侵害他人權利之物品原告當知之甚詳,然原告仍以每件數千元之金額到百貨公司銷售圖利,而被告不過為一下游低層次之小型家庭代工廠,對是否為侵權物之辨別能力與經濟規模和原告相較猶如天壤雲泥,且充其量不過欲賺取每件160元之加工報酬,與原告每件賺取數千元之利益不能相比。再者,該次之加工實乃為原告在95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希被告尋找多款之格子布與素色布之布料供其選擇製作當季襯衫,故被告於95年8月24日之1星期前即覓得如被證3所示之12款式的布塊布樣(格子布5款、素色布7款),由原告帶回公司選擇。嗣迄95年8月24日,即由原告自行製作被證3共計4頁之委託加工製造單,同意12款布樣全部採用,並於委託加工製造單上自行要求領型、長短袖、大小與件數等委託加工條件,而由被告製作,並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持該2款布要求原告必需委請被告製作,已難認被告有故將侵權物「要求原告委請被告製作」之事實,況就上揭選布之過程觀之,原告之責任自當較被告為重。是自上開肇致損害之原因力觀之,原告不論於侵權之手段、方法與主觀意思上,均顯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大於被告甚多,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對被告為減輕或免除上開150,000元賠償金與66,000元登報費用之賠償責任。
㈤原告主張「所失利益」534,000元與150,000元名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蓋⑴就型號2826、2827之2款襯衫既屬侵權物,依法即不得出賣,更屬法律上不能之給付標的,既為不得出賣之侵權物,原告自始即不存在有「所失利益」,則原告本項之請求依法自屬無由。⑵原告雖曾於96年5月17日在中國時報之報頭下方刊登敬告啟事,然此為原告基於因一己故意過失侵害第三人權利後之正當賠償行為之結果,而非原告另行所受之『名譽』上之損害,只要原告在販售系爭襯衫之行為對上述權利人有故意或過失,其登報向該權利人所為之道歉行為即非名譽受損,因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原告倘在販售系爭襯衫之行為上對權利人有故意過失致構成侵權行為者,則其登報之內容所述即為事實,既為事實者,即無造成其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故雖編號2826、2827之布料為侵權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亦僅能就其登報所生之費用66,000元,依民法第185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之,而不得另向被告要求應刊載道歉啟事。
㈥原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所獲利益應予扣除。蓋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即應自所受損害額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酌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因出賣系爭侵權物所已獲之利得107827元自亦應予以扣除。綜上,倘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計算,其實際因出賣本件侵權物而受有之損害不過為150,000元之賠償金與66,000元之登報費,惟再扣除原告出賣衣服之利得10萬餘元後不過受有11萬元左右之損害,而11萬元中復尚有屬原告依一己之過失應擔負與有過失責任者,故原告逕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90萬元並要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云云,自屬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型號2826、2827格紋襯衫布2組,係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之侵權物,卻仍提供該格紋襯衫布2組,要求原告就該等布料委請被告連工帶料製作襯衫,以致嗣後因有訴外人英商帝格斯辛普遜集團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被授權人即訴外人日商三共生興株式會社出面主張原告所販售以上揭格紋襯衫布製作之襯衫侵害其等「DAKSHouseCheck」方格花紋設計之著作權、商標專用權等權利,造成原告不得已只得停止販售,並將被告製成之格紋襯衫退貨予被告,共退214件,及與訴外人英商帝格斯辛普遜集團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訴外人日商三共生興株式會社達成協議,須登報道歉、須賠償15萬元及將剩餘53件之格紋襯衫交予上述權利人,因此致原告受有合計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造成名譽受損云云,並提出被告之出貨單、原告與權利人之承諾書、原告刊登道歉啟事之報紙、刊登報紙之收據暨付款支票、委託加工製造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不否認型號2826、2827之格紋襯衫布係屬侵權物,且對於原告曾支出登報費用66,000元及賠償金15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仍以前揭陳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據?㈤被告抗辯原告已出售之獲利10萬餘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以下分別審究之。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對造應負此一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具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格紋襯衫布係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侵權物品,竟仍要求原告就該布料委請被告連工帶料製作襯衫,以致原告遭智慧財產權人追償而受有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云。然原告此一主張為被告堅決否認,而原告復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渠之主張為真,自難認屬可採。至原告雖曾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布料之進貨發票或相關憑證云云,惟該些證據資料縱令提出,充其量不過僅足證明系爭布料之來源而已,仍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存在,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具承攬契約性質之連工帶料委託加工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依該承攬契約內容,乃係由被告提供系爭格紋襯衫布並加工製成襯衫完成工作後,將之交付原告,原告則於工作交付後以每件260元之報酬給付予被告。而本件系爭格紋襯衫布係屬侵權物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以該格紋襯衫布所製成之襯衫係屬有瑕疵等語,即堪認可採。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格紋襯衫布之採用,固係由被告依原告之指示代原告找尋布樣,但其布料之樣式與材質,仍須經原告之指示決定,始得製作,故決定權非在被告,被告應無庸負責云云。然被告上揭所辯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參以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既係將定作人供給材料之性質與定作人之指示分別羅列,解釋上所謂依定作人之指示自應限於供給材料以外之其他與工作之完成有關者,而本件依被告所自承之委託加工過程,乃係由被告主動提供布匹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製作,原告之同意充其量不過是就被告所提供之布料予以確認而已,尚難認係依原告之指示而完成工作,是被告辯稱係依原告指示而為云云,尚不足採。則本件既係屬連工帶料之委託加工性質,由被告提供材料即系爭格紋襯衫布加工製作成襯衫後再交付原告,且被告並無法證明有可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渠所提供之系爭格紋襯衫布所作成之襯衫係屬侵權物品之瑕疵,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即屬有理由。
七、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部分:㈠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報頭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係屬無據,則被告自無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及登報道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取。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民法第216條第
2項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係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瑕疵,並因此造成原告需對該權利人負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就此原告所已支出之費用即賠償金150,000元及登報費用66,000元,自屬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係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物品,以致原告不得依通常情形繼續於市場上販售,除已退件214件與被告外,並遭權利人扣留53件,造成原告受有如以每件出售可得利益2,00
0元計算,共計534,000元之所失利益等語,亦據提出定價之吊牌、折扣參考資料等為證,被告雖以系爭襯衫既為侵權物,自無法出售,則原告即應無所失利益可言云云置辯,然參諸前揭說明,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屬之,且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益。依此,原告所以無法繼續販售系爭襯衫,取得每件2,000元之利益,既係由於系爭襯衫乃為侵權物所致,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販售資料,亦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受到妨害,則被告當然應就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之損害負責,被告所辯顯係倒果為因,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即應為750,000元(150,000元+66,000元+534,000元=750,000元)。
八、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據?」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並非係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有所不同。
㈡查依被告所述,系爭格紋襯衫布雖係被告所提供,但被告用
以加工製作成襯衫前,曾經交付系爭格紋襯衫布予原告,並於原告確認後,再由原告下連工帶料之委託加工單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採購後加工生產,原告再以每件260元之承攬報酬支付被告,此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參以原告係從事成衣、服飾品之製造、零售、批發業,並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櫃經營襯衫銷售多年,而本件權利人以商標名稱「DAKSHouseCheck」之商標圖樣所作成之商品亦同在百貨公司販售等情觀之,原告未能於被告交付系爭襯衫布予原告確認時,即時發現系爭襯衫布為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物,而仍下委託加工單與被告,以連工帶料方式委由被告加工製造,顯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蓋依兩造經營事業之規模,如認被告應可得注意而知悉系爭襯衫布為侵權物,則原告方面即更無理由諉為不知),且其確認下單行為堪認係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於損害之發生,依上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非無據。從而,本院斟酌被告乃係系爭格紋襯衫布之提供者,本應就其來源於採購時詳為查明,而原告雖有為確認下單之行為,但終究僅係被動為之,並非主動提供,雖亦有所疏失而未能及時發現為侵權物,但衡情仍難責令原告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故本院認就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為十分之七。
㈢從而,被告就原告前揭所受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525,00
0元(計算式:750,000元×0.7=525,000元)。
九、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已出售之獲利10萬餘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部分:
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既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此損益相抵之原則,於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即可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固有裁判可資參照。然本件原告因先前販售行為所得之獲利,本係屬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之部分,但因原告就該部分業已正常出售獲利,故僅原告於本件不得就該部分重複向被告求償而已,尚無前開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已獲利之部分云云,亦無足採。
十、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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