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聲請人 黃健治 相對人 謝清江
顧大為 陳恒真 劉錫麟 孫振耀 蔡明介 李吉仁 劉深淵 楊邦彥 葉慶章 黃俊傑 林麗珍 蔡清霖 陳宏守 游張松 蕭崇河 林寬照 鍾斌賢 舒奇林 申彬 蘇盈貴 陳業鑫 郝龍斌 高閬仙 郝漢祥 郝漢禎 郝漢明 郝柏村 郭婉華 蔡其軒 蔡誼 甄卓志哲 湯明哲 許明財 王文稟 洪坤 戊林進燈 劉炯朗 蘇炎坤 王伯元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上述相對人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黃健治(下稱聲請人)因上列相對人等人年紀已大已無法為訴訟行為,此可由聲請人於民國10
2年上半年對其等提起聲請調解,惟上開相對人全部無行為能力提起訴狀答辯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8、604條聲請宣告上述相對人禁治產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為民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是舊有宣告禁治產制度已修正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上述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云云,然現行法律已無宣告禁治產之規定,其聲請自有未合;且聲請人亦未提及其與上述相對人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之釋明,自難認其係有權聲請之人。又聲請人復未舉證上列相對人年紀已大,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或顯有不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至上開相對人如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由其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具狀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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