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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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受刑人即許文榮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3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5千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4月2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1年5月26日、6月27日、8月16日,三次更犯竊盜罪,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判決,均分別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於同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故意犯竊盜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文榮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以
101年度竹簡字第1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4月29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前即即101年5月26日、6月27日、8月16日,
3次更犯竊盜罪,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判決,均分別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
100日,於同日確定,此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後案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01年5月26日、6月27日、8月16日,乃於前案判決緩刑之前,據此已難認有何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情事,且其前案所犯業務侵占罪,與後案之竊盜罪間,兩者犯罪手段、情節皆不相同,且受刑人後案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方經本院判處後案之拘役之刑,足見受刑人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難僅憑受刑人後案行為認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造成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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