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財發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財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財發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晚間8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523號前,以不詳方式,毀損 徐宏漾 安裝於該處之對講機,造成該對講機失其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徐宏漾。嗣經徐宏漾報警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徐宏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財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宏漾;證人 許仲民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另指稱:本案之加害人尚有 蔡河清李雲強 等語。惟查告訴人上揭指述之加害人,既未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列,容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而依本案卷內資料,尚無其等共同毀損上開對講機之積極證據,而難逕認被告黃財發就本案犯行,與其等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又倘告訴人認其等亦涉犯不法,仍應循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附為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對講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已為告訴人更換新對講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卷附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更換新對講之照片),兼衡被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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