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上訴人晶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高鳳英 律師 趙子澄 律師上訴人 黃文炘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3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晶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旺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資遣任職行銷經理之對造上訴人黃文炘,黃文炘翌日就其任職期間認購晶旺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旭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時祿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利玖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份於簽訂離職資料第3點記載:「旭旺-南西25,000股、時祿旺-夢時代15,000股、利玖旺-台茂7,500股、投資金額=股數×淨值,淨值以12/31為基礎則需待105.01.20左右報表出。股票持有人將股票賣出時,需繳證券交易稅3/1000,將於款項匯出時由其款項中扣除。投資款項將於完成股票過戶日匯到員工領薪之戶頭」等語,可見兩造已達成將上開股份轉讓與晶旺公司買受,並按股數乘以104年12月31日淨值計算價金之合意。黃文炘所負股份之轉讓及股東名簿移轉登記之義務,與晶旺公司應付價金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黃文炘雖於晶旺公司函催於105年2月19日前辦理移轉股份後未履行,惟晶旺公司既未給付價金,黃文炘於106年12月6日為同時履行抗辯,其所負遲延責任已溯及消滅,自不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晶旺公司主張黃文炘給付遲延致其受有上開3公司104、105年度股利共新臺幣(下同)154萬1,376元之損害,得以該債權與應付黃文炘之股價151萬1,925元抵銷云云,為無可採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