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上訴人 張家雯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張繼圃 律師被上訴人 葉文琪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6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其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12月4日。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
300萬元借款債權,依證人 朱景文 、 張嘉城 、 林金芳 及 吳賢求 等人證言,對於貸與被上訴人30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其先後陳述顯然歧異、金錢交付時點明顯有所出入,且上訴人之配偶朱景文於交付被上訴人高達300萬元現款之際,竟未要求其書立借據,甚至於其後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利息,而協商雙方之借貸債務時,復自承並未立下任何書面資料等語,難信上訴人有交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該借款債權,依證人 劉建男 及朱景文所為證言,尚難認係劉建男將其帳戶借與上訴人使用,而交付上開借款予被上訴人。而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各該借款債權,發生時點均在確定期日即99年12月4日以後,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系爭30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為擔保本件抵押借款債權而簽發,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既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擔保該抵押借款債權之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自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論斷矛盾或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