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臣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9
0號、第18684號、106年度偵字第2918號、第40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臣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臣皓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建志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而王臣皓旋與「劉建志」及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等
3人以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 詹佳穎 等2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再由「劉建志」以蜂加通訊軟體聯繫王臣皓,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臣皓,王臣皓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匯款金額(施用詐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之帳號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提領金額交予「劉建志」,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嗣經 如附表二所示詹佳穎等27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臣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佳穎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詹佳穎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04年12月4日至5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下午2時20分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㈡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裕 庭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04年12月4日至
5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04年12月5日下午6時58分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㈢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葉盈 君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4年12月4日至5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04年12月5日夜間8時11分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三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㈣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四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怡君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2月8日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04年12月8日晚上7時33分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四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㈤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五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盈 琇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2月9日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04年12月9日下午6時47分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五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㈥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六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宋易 臻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04年12月9日晚上9時35分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六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㈦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七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美娟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臺灣企銀、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5年3月8日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05年3月8日晚上9時39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2分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七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㈧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八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鹿凱茗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土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3月8日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05年3月8日晚上9時39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2分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八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㈨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九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小萍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存摺內頁交易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3月8日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05年3月8日晚上9時39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2分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九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㈩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魯德輝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
3月27日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中華郵政公司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被告於105年3月27日下午5時38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智華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
5年3月23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46分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一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智華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土地銀行匯款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3月27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05年4月10日晚上7時59分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宜蓁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4月12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05年4月12日晚上9時46分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三所載犯罪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四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年木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4月12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05年4月12日晚上10時23分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四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五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明志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10
5年4月17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05年4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至同日下午至6時38分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五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六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安祺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4月17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所提供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3張、被告於105年4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至同日下午至6時38分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六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七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明玲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4月20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下午3時43分許、同日下午3時46分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七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八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賴美蓉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105年
4月21日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05年4月21日下午2時6分許、同日下午2時44分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八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九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玉霞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5日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5日提領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表各1份、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下午2時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十九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二十三所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柏融 、 施景方 、 張家柔 、證人即被害人 呂若琦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5年5月15日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15日提領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表各1份、被告於105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二十三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所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阿鳳 、 陳彥登 、 趙灝淵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 黃阿鳳 所提供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趙灝淵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彥登所提供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20日至23日提領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表各1份、被告於10
5年5月20日及同年5月23日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二十七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國聰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24日提領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表各1份、被告於105年5月24日領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二十七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與「劉建志」及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犯共同詐欺,至少計有被告、「劉建志」及交付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電話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共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27人分別實行詐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7罪)。惟被告與「劉建志」及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所為詐欺取財方式,均僅以撥打電話方式聯絡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詐欺取財得逞,並未有以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二所載犯行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另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多款加重條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載犯行之適用法條上,應屬誤載,爰無變更起訴法條、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劉建志」及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載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27次行為,被害人、犯罪時間均有不同,各次行為實屬獨立可分,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及及附表二所載犯行所示(共27次)犯罪應係各別起意為之,是被告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共27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27次犯行係屬接續犯,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加入詐騙集團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分工,共同施用詐術,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27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為取款之「車手」,犯罪所得利益有限,因一時貪欲失慮,始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尚非真正主導實施詐騙計畫之人,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被害人27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經查,被告與「劉建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固對被害人詹佳穎等27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擔任車手期間共取得現金7,000元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7,000元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財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提領本案詐欺取財款項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該帳戶經被害人報警後業已無法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一所載部分││├─┼────────┼──────────────────────────┤│二│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二所載部分││├─┼────────┼──────────────────────────┤│三│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三所載部分││├─┼────────┼──────────────────────────┤│四│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四所載部分││├─┼────────┼──────────────────────────┤│五│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五所載部分││├─┼────────┼──────────────────────────┤│六│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六所載部分││├─┼────────┼──────────────────────────┤│七│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七所載部分││├─┼────────┼──────────────────────────┤│八│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八所載部分││├─┼────────┼──────────────────────────┤│九│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九所載部分││├─┼────────┼──────────────────────────┤│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十所載部分││├─┼────────┼──────────────────────────┤│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一│編號十一所載部分││├─┼────────┼──────────────────────────┤│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編號十二所載部分││├─┼────────┼──────────────────────────┤│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編號十三所載部分││├─┼────────┼──────────────────────────┤│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編號十四所載部分││├─┼────────┼──────────────────────────┤│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五│編號十五所載部分││├─┼────────┼──────────────────────────┤│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六│編號十六所載部分││├─┼────────┼──────────────────────────┤│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七│編號十七所載部分││├─┼────────┼──────────────────────────┤│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八│編號十八所載部分││├─┼────────┼──────────────────────────┤│十│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九│編號十九所載部分││├─┼────────┼──────────────────────────┤│二│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編號二十所載部分││├─┼────────┼──────────────────────────┤│二│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編號二十一所載部│││一│分││├─┼────────┼──────────────────────────┤│二│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編號二十二所載部│││二│分││├─┼────────┼──────────────────────────┤│二│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編號二十三所載部│││三│分││├─┼────────┼──────────────────────────┤│二│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編號二十四所載部│││四│分││├─┼────────┼──────────────────────────┤│二│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編號二十五所載部│││五│分││├─┼────────┼──────────────────────────┤│二│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編號二十六所載部│││六│分││├─┼────────┼──────────────────────────┤│二│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王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編號二十七所載部│││七│分││└─┴────────┴──────────────────────────┘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時│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及金額│提領款項之│提領款項││號│告訴人│間││(新臺幣)│時間、地點│(新臺幣)│├─┼───┼───┼───────┼───────┼─────┼─────┤│一│告訴人│104年│詐騙集團成員佯│帳戶:│104年12月4│20,000元│││詹佳穎│12月4│稱為詹佳穎之表│ 張立言 所有臺灣│日中午12時│10,000元││││日中午│哥,並向詹佳穎│銀行帳號004228│28分許、30│││││12時許│詐稱:因其支票│000000000號帳│分許,在新││││││到期欲向詹佳穎│戶│北市蘆洲區││││││借款10萬元 云云 │匯款金額:│民生街123││││││,致詹佳穎陷於│30,000元│號自動櫃員││││││錯誤││機提領││├─┼───┼───┼───────┼───────┼─────┼─────┤│二│告訴人│104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帳戶:│104年12月│9,000元│││ 林裕庭 │12月5│冒為購物網網拍│張立言所有臺灣│5日下午6│││││日下午│客服人員向林裕│銀行帳號004228│時58分許,│││││5時20│庭佯稱:其因網│000000000號帳│在新北市蘆│││││分│路購物設定付款│○○○區○○街││││││方式錯誤,須依│匯款金額:│123號自動││││││指定銀行人員指│9,015元│櫃員機提領││││││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裕庭陷於錯誤││││├─┼───┼───┼───────┼───────┼─────┼─────┤│三│告訴人│104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帳戶:│104年12月5│20,000元│││ 葉盈君 │12月5│冒為雅虎奇摩拍│張立言所有臺灣│日晚上8時│10,000元││││日晚上│賣網站網拍客服│銀行帳號004228│7分許,在│││││7時33│人員向葉盈君佯│000000000號帳│新北市蘆洲│││││分│稱:其因網路購○○○區○○街12││││││物設定付款方式│匯款金額:│3號自動櫃││││││錯誤,須依指定│29,985元│員機提領││││││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葉盈││││││││君陷於錯誤││││├─┼───┼───┼───────┼───────┼─────┼─────┤│四│告訴人│104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匯款帳戶:│104年12月8│29,985元│││洪怡君│12月8│冒為網拍客服人│ 柯宏霖 所有中華│日晚上7時│││││日下午│員向洪怡君佯稱│郵政股份有限公│33分許,在│││││5時58│:其因網路購物│司帳號00000000│新北市蘆洲│││││分│設定付款方式錯│000000000號○○區○○路71││││││誤,須依指定銀│戶│號臺北富邦││││││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金額:│銀行自動提││││││提款機解除設定│29,985元│款機提領││││││云云,致洪怡君││││││││陷於錯誤││││├─┼───┼───┼───────┼───────┼─────┼─────┤│五│告訴人│104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匯款帳戶:│104年12月│6,005元│││ 黃盈琇 │12月9│冒為購物網網拍│ 林俊廷 所有中華│9日下午6│││││日下午│客服人員向黃盈│郵政股份有限公│時47分許,│││││5時50│琇佯稱:其因網│司帳號00000000│在新北市蘆│││││分│路購物誤設定成│000000000號○○○區○○街││││││多筆訂單,須依│戶│123號自動││││││指定銀行人員指│匯款金額:│櫃員機提領││││││示操作提款機解│6,427元│││││││除設定云云,致││││││││ 陳雯苓 陷於錯誤││││├─┼───┼───┼───────┼───────┼─────┼─────┤│六│告訴人│104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匯款帳戶:│104年12月9│4,005元│││宋易臻│12月9│冒為購物網網拍│ 林耿億 所有中華│日晚上9時│││││日晚上│客服人員向宋易│郵政股份有限公│35分至新北│││││9時20│臻佯稱:其因網│司帳號00000000│市蘆洲區中│││││分│路購物誤設定為│0000000000號帳│山一路204││││││批發商付款方式│戶│號統一便利││││││,須依指定銀行│匯款金額:│超商提款││││││人員指示操作提│4,040元│││││││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蔡佩芸 陷││││││││於錯誤││││├─┼───┼───┼───────┼───────┼─────┼─────┤│七│告訴人│105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匯款帳戶:│105年3月│43,006元│││許美娟│3月8│冒為網拍客服人│ 徐曉君 所有新光│8日晚上9│││││日晚上│員向許美娟佯稱│商業銀行申辦帳│時39分至42│││││9時15│:其因網路購物│號000000000000│分至新北市│││││分許│設定付款方式錯│73號帳戶│蘆洲區民權││││││誤,須依指定銀│匯款金額:│路35號1樓││││││行人員指示操作│30,003元│提領││││││提款機解除設定│13,003元│││││││云云,致許美娟││││││││陷於錯誤││││├─┼───┼───┼───────┼───────┼─────┼─────┤│八│告訴人│105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匯款帳戶:│同上│28,989元│││鹿凱茗│3月8│冒為郵政總局人│徐曉君所有新光││││││日晚上│員向鹿凱茗佯稱│商業銀行申辦帳││││││9時許│:其因網路購物│號000000000000│││││││設定付款方式錯│273號帳戶│││││││誤,須依指定銀│匯款金額:│││││││行人員指示操作│28,989元│││││││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鹿凱茗││││││││陷於錯誤││││├─┼───┼───┼───────┼───────┼─────┼─────┤│九│告訴人│105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匯款帳戶:│同上│16,000元│││ 張小萍 │3月8│冒為雅虎奇摩網│徐曉君所有新光││││││日晚上│拍客服人員向張│商業銀行申辦帳││││││8時40│小萍佯稱:其因│號000000000000││││││分│網路購物設定付│273號帳戶│││││││款方式錯誤,須│匯款金額:│││││││依指定銀行人員│16,012元│││││││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小萍陷於錯││││││││誤││││├─┼───┼───┼───────┼───────┼─────┼─────┤│十│被害人│105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匯款帳戶:│105年3月27│29,989元│││魯德輝│3月27│冒為123團購網│丁予所有中華郵│日下午5時│││││日下午│網拍客服人員向│政股份有限公司│38分、40分│││││5時│魯德輝佯稱:其│帳號0000000000│至新北市蘆││││││因網路購物設定│3120號帳○○○區○○街││││││付款方式錯誤,│匯款金額:│191號OK便││││││須依指定銀行人│29,989元│利商店自動││││││員指示操作提款││櫃員機提領││││││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魯德輝陷於││││││││錯誤││││├─┼───┼───┼───────┼───────┼─────┼─────┤│十│告訴人│105年3│詐欺集團成員假│匯款帳戶:│105年3月│60,000元││一│張智華│月23日│冒張智華之友人│ 王淑美 所有中華│23日下午1│││││上午10│ 張志文 佯稱因需│郵政股份有限公│時46分至新│││││時50分│錢 孔急 ,要向張│司帳號00000000│北市蘆洲區││││││智華借款6萬元│0000000號帳戶│ 長安 街191││││││云云,致張智華│匯款金額:│號1樓提領││││││陷於錯誤│60,000元│││├─┼───┼───┼───────┼───────┼─────┼─────┤│十│告訴人│105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匯款帳戶:│105年4月│29,989元││二│ 張雅菁 │4月10│冒為網拍客服人│ 王詳凱 所有中華│10日晚上7│││││日下午│員向張雅菁佯稱│郵政股份有限公│時59分至新│││││5時40│:其因網路購物│司帳號00000000│北市蘆洲區│││││分│設定付款方式錯│000000000號帳│中華街6巷││││││誤,須依指定銀│戶│52號全家便││││││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金額:│利商店提領││││││提款機解除設定│29,989元│││││││云云,致張雅菁││││││││陷於錯誤││││├─┼───┼───┼───────┼───────┼─────┼─────┤│十│告訴人│105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匯款帳戶:│105年4月│15,000元││三│李宜蓁│4月12│冒為愛麗絲精品│ 趙正翔 所有中華│12日晚上9│││││日晚上│網站網拍客服人│郵政股份有限公│時46分至新│││││9時41│員向李宜蓁佯稱│司申辦帳號7000│北市蘆洲區│││││分│:其因網路購物│0000000000000│中華街6巷││││││設定付款方式錯│號帳戶│52號全家便││││││誤,須依指定銀│匯款金額:│利商店提領││││││行人員指示操作│15,012元│││││││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宜蓁││││││││陷於錯誤││││├─┼───┼───┼───────┼───────┼─────┼─────┤│十│告訴人│105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匯款帳戶:│105年4月│29,985元││四│王年木│4月12│冒為玉山銀行行│趙正翔所有中華│12日晚上10│││││日晚上│員向王年木佯稱│郵政股份有限公│時23分至新│││││9時23│:其因網路購物│司申辦帳號7000│北市蘆洲區│││││分│設定付款方式錯│0000000000000│中華街6巷││││││誤,須依指定銀│號帳戶│52號全家便││││││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金額:│利商店提領││││││提款機解除設定│15,012元│││││││云云,致王年木││││││││陷於錯誤││││├─┼───┼───┼───────┼───────┼─────┼─────┤│十│告訴人│105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匯款帳戶:│105年4月│29,985元、││五│陳明志│4月17│冒為網拍客服人│ 陳怡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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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中華│21日下午2│││││日下午│佯稱因需錢孔急│郵政股份有限公│時6分至2│││││1時許│,要向賴美蓉借│司帳號00000000│時44分至新││││││款6萬元云云,│000000000號帳│北市蘆洲區││││││致賴美蓉陷於錯│戶│長安街191││││││誤│匯款金額:│號1樓便利│││││││60,000元│商店提領││├─┼───┼───┼───────┼───────┼─────┼─────┤│十│告訴人│105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匯款帳戶:│105年5月│180,000元││九│張玉霞│5月5│冒張玉霞之友人│ 郭登輝 所有中華│5日下午2│││││日中午│ 宏隆 佯稱因需錢│郵政股份有限公│時30分至42│││││12時許│孔急,要向張玉│司帳號00000000│分新北市三││││││霞借款18萬元云│000000000號帳│重區中正南││││││云,致張玉霞陷│戶│路178號提││││││於錯誤│匯款金額:│領│││││││180,000元│││├─┼───┼───┼───────┼───────┼─────┼─────┤│二│告訴人│105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匯款帳戶:│105年5月│29,988元││十│邱柏融│5月15│冒為動漫拍賣網│ 葉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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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建嘉 所有中國│20日下午2│││四││日上午│弟 黃足智 向黃阿│信託商業銀行股│時5分許至│││││11時30│鳳佯稱:因有票│份有限公司帳號│新北市蘆洲│││││分│要到期,麻煩黃│000000000000○○○區○○街39││││││阿鳳匯款10萬元│號帳戶│號便利商店││││││云云,致黃阿鳳│匯款金額:│提領││││││誤信為真│100,000元│││├─┼───┼───┼───────┼───────┼─────┼─────┤│二│告訴人│105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匯款帳戶:│105年5月│30,000元、││十│陳彥登│5月23│冒為動漫拍賣網│蘇建嘉所有中國│23日晚上7│30,000元││五││日下午│網拍客服人員向│信託商業銀行股│時29分起至│││││午6時│陳彥登佯稱:其│份有限公司帳號│41分許至新│││││55分│因網路購物設定│00000000000000│北市蘆洲區││││││付款方式錯誤,│號帳戶│長安街66、││││││須依指定銀行人│匯款金額:│64號便利商││││││員指示操作提款│30,000元、│店提領││││││機解除設定云云│30,000元│││││││,致陳彥登陷於││││││││錯誤││││├─┼───┼───┼───────┼───────┼─────┼─────┤│二│告訴人│105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匯款帳戶:│105年5月│2,900元││十│趙灝淵│5月23│冒為動漫拍賣網│蘇建嘉所有中國│23日晚上7│││六││日下午│網拍客服人員向│信託商業銀行股│時42分許至│││││6時許│趙灝淵佯稱:其│份有限公司帳號│新北市蘆洲││││││因網路購物設定│000000000000○○○區○○街66││││││付款方式錯誤,│號帳戶│號便利商店││││││須依指定銀行人│匯款金額:│提領││││││員指示操作提款│2,985元│││││││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趙灝淵陷於││││││││錯誤││││├─┼───┼───┼───────┼───────┼─────┼─────┤│二│告訴人│105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匯款帳戶:│105年5月│100,000元││十│王國聰│5月23│冒為王國聰之球│ 魏偲羽 所有中華│24日下午3│││七││日上午│友,向王國聰佯│郵政股份有限公│時23分至26│││││11時35│稱:要向王國聰│司帳號00000000│分至新北市│││││分│借款20萬元云云│000000000號帳│蘆洲區長安││││││,致王國聰誤信│戶│街64號便利││││││為真│匯款金額:│商店提領│││││││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