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七九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798公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鈞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04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經警搜索查獲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98公克),有前開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