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66號、第1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賢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間上網求職,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o」之人聯絡後,同意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提供「Jo」使用,並於同年4月20日2時56分許、同年月21日0時54分許、同年月22日0時6分許,先後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衙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眾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8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全家便利商店提供店到店寄件服務,寄送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太平水林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建忠 」之成年人收受,吳俊賢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楊苓笙 、 陳柏豪 、 林建全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至上開甲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詳如附表)。嗣林建全、楊苓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甲帳戶等8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集提款卡交予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在104網路人力銀行投過履歷,對方說看到伊網路履歷跟伊聯絡,說有不錯工作介紹給伊,他在Line有提到他們是從事線上博彩總代理,需要配合帳戶,讓他們下注,提供1本帳戶一個月12000元,一期2000元,5天一期,那時候伊以為對方是伊朋友「 林江文 」,因為對方寄mail給伊,寄件者寫「林江文」云云。經查:
㈠前開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依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Jo」之成年人指示交予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忠」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上開甲帳戶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其寄送收據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楊苓笙、林建全及被害人陳柏豪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楊苓笙、林建全及被害人陳柏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楊苓笙提供之綜合存款定存明細、陳柏豪提供之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建全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楊苓笙、林建全及被害人陳柏豪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被告對徵求工作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工作內容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等求職之基本事項均無所悉情況下,竟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實與應徵工作之通常經驗大相逕庭。再者,依被告自陳本件係應徵博彩工作,每天工作前公司會先匯入伊帳戶一筆錢,客人有需要,伊再從帳戶內提領予賭客等語,顯見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在作為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而賭博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被告明知所應徵者係協助賭客領取賭金之非法工作,提供帳戶將作為非法匯款使用,此僅需一般社會經驗及法律常識即可知悉,被告實難以思慮未周為由,推諉為不知,詎被告為貪圖薪資報酬,對該非法工作竟無任何推卻或抗拒,仍配合提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即知悉並容任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非法進出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是被告對於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自有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核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楊苓笙、林建全及被害人陳柏豪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楊苓笙、林建全及被害人陳柏豪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楊苓笙、林建全及被害人陳柏豪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
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楊苓笙、林建全及被害人陳柏豪因而受有共新臺幣(下同)75,973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入帳戶││號│(被害│││(新臺幣)││││人)│││││├─┼───┼──────────┼──────┼─────┼────┤│1│楊苓笙│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4年4月25│30,000元│甲帳戶│││(告訴│4月25日18時41分許,│日19時24分許│││││人)│撥打電話予楊苓笙,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時│││││││誤為分期扣款設定,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楊苓笙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號,匯出款項│││││││。││││├─┼───┼──────────┼──────┼─────┼────┤│2│陳柏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4年4月25│29,988元│甲帳戶│││(被害│4月25日19時3分許,│日19時18分許│││││人)│撥打電話予陳柏豪,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時│││││││誤為分期扣款設定,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號,匯出款項│││││││。││││├─┼───┼──────────┼──────┼─────┼────┤│3│林建全│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4年4月25│15,985元│甲帳戶│││(告訴│4月25日20時1分許,│日22時14分許│││││人)│撥打電話予林建全,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時│││││││誤為分期扣款設定,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建全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號,匯出款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