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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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5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3、4至5、6至7、8至9所示各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1年9月、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末酌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包含施用毒品、搶奪、妨害公務及竊盜等案件類型,並兼衡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情形暨各次行為時點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3年11月20│本院104年│105年1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編號1至3│││級毒品罪│8月│日下午4時30│度審訴字第│22日│度審訴字第│22日│,曾於判決│││││分為警採尿時│908號、││908號、││時定應執行│││││起回溯72小時│105年度審││105年度審││刑為有期徒│││││內之某時許│訴緝字第4││訴緝字第4││刑1年10月││││││、7號││、7號│││├─┼────┼────┼──────┼─────┼─────┼─────┼─────┤││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4年1月15│本院104年│105年1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級毒品罪│8月│日上午10時20│度審訴字第│22日│度審訴字第│22日││││││分為警採尿時│908號、││908號、│││││││起回溯72小時│105年度審││105年度審│││││││內之某時許│訴緝字第4││訴緝字第4││││││││、7號││、7號│││├─┼────┼────┼──────┼─────┼─────┼─────┼─────┤││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4年3月23│本院104年│105年1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級毒品罪│8月│日│度審訴字第│22日│度審訴字第│22日│││││││908號、││908號、││││││││105年度審││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訴緝字第4││││││││、7號││、7號│││├─┼────┼────┼──────┼─────┼─────┼─────┼─────┼─────┤│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3年11月20│本院104年│105年1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編號4至5│││級毒品罪│4月,如│日下午4時30│度審訴字第│22日│度審訴字第│22日│,曾於判決││││易科罰金│分為警採尿時│908號、││908號、││時定應執行││││,以新臺│起回溯96小時│105年度審││105年度審││刑為有期徒││││幣1,000│內之某時許│訴緝字第4││訴緝字第4││刑7月││││元折算1││、7號││、7號││││││日│││││││├─┼────┼────┼──────┼─────┼─────┼─────┼─────┤││5│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4年1月15│本院104年│105年1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級毒品罪│4月,如│日上午10時20│度審訴字第│22日│度審訴字第│22日│││││易科罰金│分為警採尿時│908號、││908號、││││││,以新臺│起回溯96小時│105年度審││105年度審││││││幣1,000│內之某時許│訴緝字第4││訴緝字第4││││││元折算1││、7號││、7號││││││日│││││││├─┼────┼────┼──────┼─────┼─────┼─────┼─────┼─────┤│6│搶奪│有期徒刑│104年1月9│105年度審│105年1月│105年度審│105年2月│編號6至7││││1年│日│易緝字第1│22日│易緝字第1│16日│,曾於判決││││││號、審訴緝││號、審訴緝││時定應執行││││││字第5、6號││字第5、6號││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7│搶奪│有期徒刑│103年12月2│105年度審│105年1月│105年度審│105年2月│││││10月│日│易緝字第1│22日│易緝字第1│16日│││││││號、審訴緝││號、審訴緝││││││││字第5、6號││字第5、6號│││││││││││││├─┼────┼────┼──────┼─────┼─────┼─────┼─────┼─────┤│8│妨害公務│有期徒刑│104年3月23│105年度審│105年1月│105年度審│105年2月│編號8至9││││5月,如│日│易緝字第1│22日│易緝字第1│16日│,曾於判決││││易科罰金││號、審訴緝││號、審訴緝││時定應執行││││,以新臺││字第5、6號││字第5、6號││刑為有期徒││││幣1,000││││││刑10月││││元折算1││││││││││日│││││││├─┼────┼────┼──────┼─────┼─────┼─────┼─────┤││9│竊盜│有期徒刑│103年12月2│105年度審│105年1月│105年度審│105年2月│││││6月,如│日│易緝字第1│22日│易緝字第1│16日│││││易科罰金││號、審訴緝││號、審訴緝││││││,以新臺││字第5、6號││字第5、6號││││││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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