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男
呂榮輝陳宇哲黃苗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榮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宇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苗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男、呂榮輝、陳宇哲及黃苗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由黃昭男提供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88號2、3樓之「時尚撞球館」之3樓作為賭博場所,同時擔任賭場負責人,負責招徠賭客並提供麻將、骰子、搬風骰子等賭具,供人賭博財物,並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28,000元及45,000元之代價,雇用呂榮輝、陳宇哲及黃苗青,由呂榮輝負責在撞球館3樓兌換籌碼及記帳,陳宇哲及黃苗青則於2樓負責觀看監視器把風、門禁管制,並送餐點至3樓,而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向呂榮輝拿取籌碼後,每桌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底、200元為
1台,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放槍者為輸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均為輸家,每名賭客均作莊1次為1圈,每4圈為1將,黃昭男則每將抽取500元至1,200元之抽頭金,自摸者則另付100元至40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5年5月11日2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 黃俞鳳薛丁天林倍君吳錦華吳佩芸林昇輝曾偉政林能輝林永順蔡承宏蘇清宏林彥汶洪志厚吳家泓尤昭凱林榮駐 等16人(下合稱黃俞鳳等16人,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上開方式對賭,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男、呂榮輝、陳宇哲、黃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黃俞鳳等16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79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件現場人員名冊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黃昭男等4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在上址處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11日2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數次圖利賭博行為,乃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非少,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黃昭男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呂榮輝、陳宇哲及黃苗青則分別擔任記帳及過濾賭客身份工作,於本案非處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均相對較輕(被告黃苗青之月薪雖較被告呂榮輝、陳宇哲高,然係因其同時擔任2樓撞球館店長之業務,尚難憑此遽認其於本案犯行亦居主導地位);另參酌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4人前均無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黃昭男、呂榮輝、陳宇哲、黃苗青分別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勉持、勉持、小康(見警卷第1、6、1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37,600元,為被告黃昭男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沒收應就各共犯所分得部分為之之決議意旨,於被告黃昭男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物,亦均屬被告黃昭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4頁),故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分別在被告4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賭金,因被告4人均未參與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故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該等賭資分別為賭客林榮駐、尤昭凱、吳家泓、洪志厚、林彥汶、蘇清宏、蔡承宏、林永順、吳錦華、林倍君、薛丁天、黃俞鳳等人所有,而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現金326,700元,雖係員警於被告黃昭男辦公室抽屜內所扣得,然被告黃昭男於警詢時供稱:該現金其中300,000元部分,係賭客吳佩芸所寄放,另現金26,700元部分,為其經營撞球場之營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核予證人即賭客吳佩芸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現金中之300,000元為其攜帶之會錢,寄放在被告處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4頁),且依卷內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現金係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抽頭金│37,600元│├──┼────────────┼─────┤│2│麻將牌│4副(每副││││136顆)│├──┼────────────┼─────┤│3│骰子│12顆│├──┼────────────┼─────┤│4│搬風│4組│├──┼────────────┼─────┤│5│備用黑色籌碼(1000分)│38枚│├──┼────────────┼─────┤│6│備用藍色籌碼(500分)│4枚│├──┼────────────┼─────┤│7│備用綠色籌碼(100分)│40枚│├──┼────────────┼─────┤│8│備用黃色籌碼(50分)│39枚│├──┼────────────┼─────┤│9│備用黑色籌碼(100分)│100枚│├──┼────────────┼─────┤│10│備用黃色籌碼(1000分)│90枚│├──┼────────────┼─────┤│11│紅色籌碼(5000分)│20枚│├──┼────────────┼─────┤│12│黃色籌碼(1000分)│20枚│├──┼────────────┼─────┤│13│藍色籌碼(500分)│20枚│├──┼────────────┼─────┤│14│灰色籌碼(100分)│20枚│├──┼────────────┼─────┤│15│監錄系統主機│2台│├──┼────────────┼─────┤│16│監視器螢幕│1台│├──┼────────────┼─────┤│17│監視器鏡頭│2組│├──┼────────────┼─────┤│18│點鈔機│1台│├──┼────────────┼─────┤│19│計算機│1台│├──┼────────────┼─────┤│20│2樓安全門遙控器(黑色)│2個│├──┼────────────┼─────┤│21│3樓安全門遙控器(黑色)│2個│├──┼────────────┼─────┤│22│2樓安全門遙控器(藍色)│1個│├──┼────────────┼─────┤│23│帳冊│1本│└──┴────────────┴─────┘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林榮駐賭金│3,000元│├──┼──────────┼─────┤│2│尤昭凱賭金│4,000元│├──┼──────────┼─────┤│3│吳家泓賭金│3,000元│├──┼──────────┼─────┤│4│洪志厚賭金│3,200元│├──┼──────────┼─────┤│5│林彥汶賭金│3,200元│├──┼──────────┼─────┤│6│蘇清宏賭金│3,300元│├──┼──────────┼─────┤│7│蔡承宏賭金│3,200元│├──┼──────────┼─────┤│8│林永順賭金│34,00元│├──┼──────────┼─────┤│9│吳錦華賭金│500元│├──┼──────────┼─────┤│10│林倍君賭金│500元│├──┼──────────┼─────┤│11│薛丁天賭金│400元│├──┼──────────┼─────┤│12│黃俞鳳賭金│400元│├──┼──────────┼─────┤│13│現金│32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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