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裘敏良
陳俊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裘敏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裘敏良、被告陳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裘敏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有細故爭執,竟憤而互毆傷害對方之身體,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致使彼此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暨考量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其等間關係、糾紛原因、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27號被告裘敏良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俊傑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裘敏良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依民國96年減刑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2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與陳俊傑前有債務糾紛,於104年9月12日17時許,2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彩券行內偶遇,竟因細故及前債發生爭執,2人一言不合,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裘敏良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側前壁胸壁挫傷、左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陳俊傑因而受有胸壁及背挫傷、右手挫傷及左小腿表淺傷痕之傷害。
二、案經裘敏良、陳俊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諸被告裘敏良、陳俊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傑、裘敏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裘敏良、陳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裘敏良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2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家妏(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