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達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達於民國107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前往其前妻 莊素秋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欲探視其女時,因故與莊素秋之友人 李佳樺 發生爭執,詎李俊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手臂勒住李佳樺頸部,並毆打李佳樺頭部,致李佳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樺、莊素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貿然以如上揭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事實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被告始未能適度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可考。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目前獨居、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氣喘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