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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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榮昭於民國108年7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直喝」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榮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之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緩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於深夜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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