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 蘇威瑜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告 黎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4日結婚,並於99年9月9日辦妥結婚登記,並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號。100年1月初,被告無故自行離家出走,自行租屋在臺南市○○區○○路上之房屋,惟被告於102年底搬離該處,原告即不知被告之行蹤,兩造分居迄今已達5年多。原告雖曾於102年以被告離家、長期分居為由,訴請裁判離婚,惟因被告當庭表示願意回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因而撤回該離婚訴訟。詎被告並未搬回與原告同住,且尚另外結交男友,彼此互動親密,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僅想利用與原告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合法居留在臺灣而已。因原告無法再忍受被告之行為,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可憑(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1370號卷第6頁、第22頁至第24頁),因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共同在臺灣居住,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5張為憑(參見本院
104年度司家補字第137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2年8月13日入境後,並未再出境(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1370號卷第19頁),惟現今行方不明,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田宛蓁 到庭證稱:「黎嫻璋是我兒子的太太,她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不知道去哪裡了。約有3、4年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她男友說叫我們幫他們申請身分證,申請身分證完畢之後就離婚。她要取得臺灣的身分證以後才肯離婚。她想要在臺灣與外籍的結婚。」等語(參見本院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兩造婚後原同居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惟被告於100年1月初離家出走後,至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堪認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形同陌路,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依上揭說明,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計算式: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500元=3,5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