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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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6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股票期貨淘金絕學」影音光碟伍拾貳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 林玖龍 所著之「股票期貨淘金絕學」係 北將 國際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北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銷售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擅自將「股票、期貨淘金絕學(上)、(下)」之書本講義持往不知名之影印店,加以影印,再利用個人電腦及燒錄機將該視聽著作燒錄成影音光碟之方法重製後,隨即以 章明威 名義所申請使用之帳號ken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上,以文字介紹該「股票期貨淘金絕學(含光碟片)」供人閱覽,並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或直接購買,有意願購買之人,即透過乙○○以 張志光 名義所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管道,待購買人依照乙○○指示先行匯款至乙○○向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即以郵寄方式,將「股票期貨淘金絕學」盜版影音光碟及書本講義寄送至購買人指定之處所,乙○○即以此方式,侵害北將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乙○○每套可獲利一千九百元,前後總共販售四套,合計獲利七千六百元。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經北將公司職員甲○○,上網瀏覽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發現上開拍賣侵害北將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前開盜版光碟之訊息,便透過網路參與投標,並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標得該盜版光碟,再透過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與乙○○聯絡,甲○○乃依照乙○○之指示匯入款項至前開指定帳戶內,而乙○○隨後亦依約將前開盜版「股票期貨淘金絕學」影音光碟五十二片及盜版「股票期貨淘金絕學(上)、(下)」書本講義各一本一併郵寄予甲○○收受而散布,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初取得前開盜版光碟及書本講義後,隨即檢具前開盜版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提出告訴,乙○○則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十七時許,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因而循線獲悉上情,並扣得甲○○提出之前開「股票、期貨淘金絕學」盜版光碟五十二片、「股票、期貨淘金絕學」書本講義一本。
二、案經告訴人北將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明知「股票、期貨淘金絕學」係告訴人北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及銷售散布,竟未經告訴人北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股票、期貨淘金絕學」之書本講義影印,並利用個人電腦及燒錄機將該視聽著作燒錄成影音光碟之方法重製後,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供不特定人標購或直接購買,購買人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而被告即將前開盜版書本講義及視聽著作,以郵寄方式送達予購買者,先後販售四套,合計獲利約七千六百元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北將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北將公司之著作權證書一份、被告在雅虎奇摩網站以章明威、張志光名義登錄之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告訴代理人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玉大墩 字第05011402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一份、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一份、被告以張志光名義郵寄包裹之中華郵政國內掛號包裹託運單一份、被告在雅虎奇摩網所張貼之拍賣訊息及標購人得標訊息各一份、被告以張志光名義回覆告訴代理人甲○○之電子郵件訊息一份、現場採證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盜版「股票期貨淘金絕學(上)、(下)」書本講義各一本、「股票期貨淘金絕學」盜版影音光碟五十二片為證,且告訴代理人甲○○所購得之盜版書本講義及影音光碟,經其檢視後確認該批物品係未取得告訴人北將公司授權重製之盜拷影音光碟片,扣案物皆係由燒錄機所私行燒錄而成,包裝上沒有彩色封面及外殼,該仿冒品價格二千五百元,與正品價值三萬元差距甚遠等情,亦有告訴人北將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所出具之鑑識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林玖龍所著之「股票期貨淘金絕學」係告訴人北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北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售,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擅自將「股票、期貨淘金絕學(上)、(下)」之書本講義持往不知名之影印店,加以影印,再利用個人電腦及燒錄機將該視聽著作燒錄成影音光碟之方法重製後,隨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以文字介紹該「股票期貨淘金絕學(含光碟片)」供人閱覽,並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先後販售四套予網路上之購買者,合計獲利七千六百元,被告即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北將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書本講義及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北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光碟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裁判)。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影音光碟,進而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影音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開犯罪事實,僅論以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雖未述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以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中業經明確記載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將告訴人北將公司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股票期貨淘金絕學」重製於光碟及以影印方式重製書本講義之犯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以侵害著作財產權,進而持以在網路上銷售散布之行為,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顯有未洽,附此敘明。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㈠對於檢察官原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卻逕行認為就重製部分亦已起訴為由,逕行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而原先起訴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部分,應與論罪科刑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則未予說明;㈡扣案之盜版「股票期貨淘金絕學」書本講義,依據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係分為(上)、(下)二本,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為僅有一本,顯然有誤;㈢且該扣案之盜版「股票期貨淘金絕學(上)、(下)」各一本,業經被告銷售予告訴代理人甲○○取得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該部分亦非屬光碟重製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原審判決併予諭知沒收,即有未洽;㈣再就被告將「股票期貨淘金絕學(上)、(下)」書本講義影印重製以銷售之犯行,及該部分與擅自重製於光碟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漏未論及;上訴人雖僅以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北將公司之諒解,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乃思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方式,擅自將價值三萬元之告訴人北將公司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股票期貨淘金絕學」,重製於光碟後,連同影印之書本講義,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在網路上銷售散布,圖以低價增加銷售市場,被告擅自重製銷售散布之行為,嚴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形象,惟因被告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北將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雖有多次之重製行為,惟因重製之數量稀少,實際獲取之利益亦僅七千六百元,獲利非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無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則被告應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北將公司以九萬元之代價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份為憑,而告訴代理人甲○○亦於本院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扣案之盜版「股票期貨淘金絕學」影音光碟五十二片,雖係告訴代理人甲○○所購買取得之物,惟係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之物,屬於因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所得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盜版「股票期貨淘金絕學(上)、(下)」書本講義各一本,業經被告銷售散布予告訴代理人甲○○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光碟重製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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