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
(另案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後,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為自白認罪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則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丁○○於執行前開案件所應執行之刑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保外就醫後逃逸,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一支,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庚○○、戊○○、壬○○、乙○○、辛○○、癸○○、己○○所駕駛之車輛或其內物品得手(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竊盜犯行之手法、所竊盜之財物、贓物下落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丁○○則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己○○所駕駛之車輛內物品,得手後駕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庚○○遭竊之華碩牌S200筆記型電腦一台(業已發還予庚○○,如附表編號一)、壬○○遭竊之 索尼愛立 信牌手機一個(業已發還予壬○○,附表編號三)、癸○○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索尼愛立信K500i行動電話一只(業已發還予癸○○,如附表編號六)、己○○遭竊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復華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鑽戒一只、健保卡二張、身分證、現金二萬五千二百元、手提包一只、圍巾一條(除手提包、圍巾一條外之其餘物品,均業已發還予己○○,如附表編號七),且扣得甲○○所有供竊盜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件竊盜犯行所用之L型扳手一支。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及協商程序中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她所駕駛之CU-4663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停放在湖口服務區,在她下車上廁時,她的車門鎖被撬開,她置於右前座椅子上方之行照、精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萬泰銀行淡水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各一本、華碩牌型號S200筆記型電腦、易利信K500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品遭人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
(三)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她所駕駛之CX-5763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停放在湖口服務區,在她下車上廁時,她的車門鎖被撬開,她置於右前座椅子上方之錢包及置於後座之手提袋內所置放之現金一萬五千元、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家中鑰匙、手機、衣服、香煙及郵局等物均遭人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她所駕駛之EX-6267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停放在湖口服務區,在她下車上廁時,她的車門鎖被撬開,她置於右前座椅子上方之二只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四千元)等物品遭人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
(五)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她所乘坐之B7-462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時五十六分許停放在湖口服務區,在她下車上廁時,發現車門鎖被撬開,她置於後前座椅子上方之皮包(內有現金一千九百元、i300牌手機、身分證)等物品遭人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
(六)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她所駕駛之7723-FL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停放在湖口服務區,在她下車上廁時,她的車門鎖被撬開,她置於車內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復華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鑽戒一只、健保卡二張、身分證、現金二萬五千二百元、手提包一只、圍巾一條等物品遭人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
(七)被害人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她所駕駛之JR-1186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停放在新竹縣○○鄉○○路○○○號前,遭人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
(八)被害人壬○○於警詢及與本院公股書記 官通話 所製成之電話記錄內之指述:他所駕駛之S5-7375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停放在關西服務區,在他下車上廁時,他車門鎖被撬開,置於車內之黑色女用包包(內有索尼愛立信牌型號W880行動電話一支、 黃以馨 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六張、現金一萬三千元)等物品遭人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二三頁)
(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見偵查卷第四一頁)。
(十)被害人己○○所領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
四二、四三頁)。
(十一)被害人庚○○所領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偵查卷第四四、一一○頁)
(十二)被害人癸○○領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四五頁)
(十三)被害人壬○○領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
(十四)扣案之L型扳手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認係屬不銹鋼材質,質堅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見本院卷第二四頁)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丁○○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先後七次所犯加重竊盜罪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扣案L型扳手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竊取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另被告丁○○則依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犯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地│犯罪客體│犯罪工具│備註│││││││├──┼────────┼────────┼────┼──────┤│一│94年12月16日17時│被害人庚○○駕駛│L型鈑手│扣案之華碩牌│││56分國道1號高速│之車號0000000號│(客觀上│型號S200筆記│││公路湖口休息站停│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足供凶器│型電腦、索尼│││車場。│照、華南銀行天母│用)。│愛立信牌K500││││分行存摺、萬泰銀││i行動電話業││││行淡水分行存摺、││均已發予還被││││華碩牌型號S200筆││害人庚○○(││││記型電腦、索尼愛││見偵查卷第44││││立信牌K500i行動││頁、第110頁││││電話等。││)。│├──┼────────┼────────┼────┼──────┤│二│94年12月17日11時│被害人戊○○駕駛│L型鈑手││││56分國道1號高速│之車號0000000號│(客觀上││││公路湖口休息站停│自用小客車內之現│足供凶器││││車場。│金新臺幣(下同)│用)。│││││150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住所││││││鑰匙及行動電話、││││││衣服、香菸等。│││├──┼────────┼────────┼────┼──────┤│三│94年12月17日19時│被害人壬○○駕駛│L型鈑手│扣案之索尼愛│││20分國道1號高速│之車號0000000號│(客觀上│立信牌手w880│││公路關西服務區停│自用小客車內之女│足供凶器│i手機一支業│││車場。│內黑色皮包一個(│用)。│已發還予被害││││內有黃以馨身分證││人壬○○(見││││、駕照、健保卡、││偵查卷第123││││信用卡6張、現金1││頁)。││││3000元、索尼愛立││││││信牌w880i手機一││││││支)。│││├──┼────────┼────────┼────┼──────┤│四│94年12月18日20時│被害人乙○○駕駛│L型鈑手││││20分國道1號高速│之車號0000000號│(客觀上││││公路湖口休息站停│自用小客車內之銀│足供凶器││││車場。│行信用卡10張、郵│用)。│││││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現金4000元。│││├──┼────────┼────────┼────┼──────┤│五│94年12月20日1時│被害人辛○○乘坐│L型鈑手││││10分國道1號高速│之車號0000000號│(客觀上││││公路湖口休息站停│自用小客車內之現│足供凶器││││車場。│金1900元、國民身│用)。│││││分證、黑色皮包及││││││i1300行動電話。│││││││││││││││││││││├──┼────────┼────────┼────┼──────┤│六│94年12月20日16時│被害人癸○○駕駛│L型鈑手│扣案之車號00│││新竹縣湖口鄉榮光│之車號0000000號│(客觀上│─1186號自用│││路160號前。│自用小客車1輛。│足供凶器│小客車1輛業│││││用,起訴│已發還予被害│││││書誤載為│人癸○○(見│││││六角型板│偵查卷第45頁│││││手)。│)。│├──┼────────┼────────┼────┼──────┤│七│94年12月21日11時│被害人己○○駕駛│L型鈑手│扣案之華南銀│││13分國道1號高速│之車號0000000號│(客觀上│行、台新銀行│││公路湖口休息站停│自用小客車內之華│足供凶器│、台北富邦銀│││車場。│南銀行、台新銀行│用)。│行、荷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荷蘭銀行、聯邦銀││合作金庫、玉││││行、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信用卡││││山銀行信用卡共7││共7張;復華││││張;復華銀行、花││銀行、花旗銀││││旗銀行提款卡共2││行提款卡共2││││張;全民健保卡2││張;全民健保││││張、國民身份證1││卡2張、國民││││張;手提包1只;││身份證1張;││││鑽戒1只、門號092││鑽戒1只、門││││0000000號行動電││號0000000000││││話、現金25200元││號行動電話及││││及圍巾1條。││現金25200元││││││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己○○(││││││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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