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六行之「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BF二─一八六號」;證據部分除:(八)之照片八幀應更正為「照片十七幀」,並補充「(十)證人即乘坐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之 郭智文 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12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飲酒,飲至同日16時許,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張琬玲 欲訪友,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77.5公里處,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陳俊安 、 陳玉珊 、乙○○,自新竹市○○路○○○巷駛出欲穿越西濱公路而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鼻及腹部鈍傷等傷害、被害人陳俊安受有頭皮頂、枕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陳玉珊受有左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受有左側頭頂及前額擦傷、顱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1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三)證人丙○○之警局及偵查筆錄、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姬玉石 所制作之刑法第
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不詳警員所制作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八)照片8幀、(九)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被告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檢察官宋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敏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