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複代理人 高秉涵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九七、六九八地號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六九七─B地號,面積一九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六九八─B地號,面積五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一七一點五零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六九七─A地號,面積一六八點一六平方公尺、六九八─A地號,面積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一七一點五零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97、698地號土地,面積各288及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殯儀館用地,詎被告長期占用大部分之系爭土地,置伊權益於不顧,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聲明請准將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A或B部分,或如附圖二所示戊方案之A部分分割歸伊所有,其餘部分歸被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協議,即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41號及143號房屋(下稱系爭139、141、143號房屋),其中139號房屋為原告所使用,141、143號房屋為被告所使用,供經營萬泰殯儀事業,又系爭土地東半邊數十年由被告占有管理,應歸被告分得,且應門面同寬、面積各半為分割原則,蓋西半邊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較高,由原告分得應屬獲益較多,並無不公平之情形等語置辯,而聲明請准將如附圖一丙方案(或丁、戊方案,以丙方案優先)之A部分分割歸伊所有,B部分歸原告所有。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65號卷第4至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139、141、143號房屋,面臨台北市○○○路○段,緊臨第一殯儀館,有多線公車經過,其中部分土地現供人行道使用(按即如附圖二丁方案所示C部分,面積39.2
0平方公尺),均為一層樓構造,為鐵皮屋頂,四週有磚柱,其中139號房屋為翠園棺木部,由原告所使用,141、143號房屋二間打通,實屬同一棟房屋,已無隔間,由被告所使用,與139號房屋以磚牆隔開,143號臨殯儀館之牆,以木板新搭,佈置成靈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勘驗測量筆錄),亦堪認為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固有一部分現供作道路使用,惟並無不能辦理分割之情事,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2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431381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其餘系爭土地,亦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位置相互毗鄰,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而兩造同意合併分割,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第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參。茲就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將B部分歸原告所有,A部分歸被有為宜:
⒈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141、143號房屋原為 高陳甘 所
有,經被告與被告之夫 吳伙丁 、訴外人 王凌波 、高陳甘經營殯葬禮儀服務,而其原有之房屋幾占系爭土地全部,嗣經原告取得系爭土地1/3所有權,兩造遂於65年7月2日為協議,約定其應先拆除其所有之房屋,惟拆除後原告使用範圍即今之原告所有房屋,後兩造分別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各1/2所有權,且各自分管使用,其於系爭土地經營萬泰殯儀禮品有限公司達24年等情,固據其提出地形圖、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申請違建緩拆書、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北市費核代字A0000000號書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見北調字卷第22至30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為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而被告固
使用大部分土地,惟此事實上之結果,尚難認兩造間有何分管協議。至被告提出水電、稅捐等單據,核乃稅捐機關依使用狀況課徵者,亦難認有何分管協議之存在可言,參以原告於63年9月8日即向高陳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於同年12月31日登記完畢,被告係於同年12月28日始向高陳甘購買系爭土地1/6,於64年3月26日登記完畢,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而原告係至65年7月2日與被告之夫吳伙丁訂定協議書,約定原告向訴外人 陳高甘 購得之土地,持分為1/3,未經同意為王陵波與吳伙丁訂租約、現原告要用,請吳伙丁拆屋返還土地,吳伙丁應自行為65年9月30日前自行「全部」拆除部分被告所使用之建物,並言明改建時另行協議(見本院卷第18頁)等情以觀,兩造既就使用系爭土地已生爭執,並言明改建時另行協議,殊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確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尚不得以事實上存在之現況而予推論有兩造間業已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採。
⑵況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不論本件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或分管面積有無差異,均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139、141、143號房屋,均面臨台北市○○○路
○段,緊臨第一殯儀館,均屬一層樓構造,為鐵皮屋頂,四週有磚柱,其中139號房屋為翠園棺木部,由原告所使用,141、143號房屋二間打通,實屬同一棟房屋,已無隔間,由被告所使用,與139號房屋以磚牆隔開,143號臨殯儀館之牆,以木板新搭,佈置成靈堂等情,已如前述,則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採面積各半之方式,中線予以直線分割,除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外,A、B各該部分使用面積亦較方正,有利於兩造規劃。又系爭房屋面臨民權東路部分之面寬總長度為15.74平方公尺(7.87x2=15.74),甲方案中A部分面寬為6.94平方公尺,B部分面寬為8.
8平方公尺,二者僅差距1.86平方公尺,且A部分面寬雖較小,所分得之屬人行道之面積亦較B部分為多,此觀如附圖二所示丁方案可知,但其分割後面積較B部分而言,明顯較為方正,使用上足認較A部分後半部分幾近斜對角之格局為便利,距第一殯儀館亦較近,二者在經濟使用效益上,堪認相當。再系爭141、143號房屋早已打通,與系爭139號亦僅以老舊磚牆隔開,其上為鐵皮屋頂,均屬老舊違建,而兩造於本院履勘時即均表示就拆除系爭139及
141號房屋間之磚牆以利分割,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尚難認有被告嗣後所指系爭141號房屋面臨拆除之命運,顯不合經濟利益之情形可言。是本院參酌甲方案中之A部分現全部係供被告使用,B部分則原告亦有使用,,並顧及兩造占有面積、地勢,並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就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併有效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公平經濟原則,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甲方案原物分割,其中697-B地號,面積199.84平方公尺、698-B地號,面積51.6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71.50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697-A地號,面積168.16平方公尺、698-A地號,面積3.3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71.50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為宜。
㈡其餘分割方案尚不可採:
⒈本件如附圖一所示採中點分割之乙方案,其臨民權東路面
寬固相同,惟除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不符外,兩造所分得面積差距亦達47.74平方公尺,就使用之經濟效益上,仍較甲方案失衡,兩造嗣亦均不再陳明採行乙方案,即不足採。
⒉被告固主張依現況分割,即以上開139號與141號房屋界線
分割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丙方案),將A部分分割歸其所有云云。惟此方案除造成兩造分得面積差距過大(達16
3.56平方公尺),與應有部分比例不同外,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均係為供經營殯喪業之用,如依丙方案分割,兩造分得部分,就民權東路之面寬差距竟高達5.1公尺【按臨民權東路面寬共計為15.74公尺(7.87x2),按丙方案分得B部分者面寬為10.42公尺,A部分者僅得5.32公尺,兩者差為5.1公尺】,堪認分得A部分者之經濟利用效益顯屬過低,自難認符合事理之平,此方案自不足取。
⒊被告復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丁方案分割,即將人行道部分維持共有關係。然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供人行道使用部分,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主張,既另行增加土地共有關係,復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依上開說明,顯與裁判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違背,是丁方案亦不足採。
⒋再就戊方案而言,兩造所分得之臨民權東路面寬固相同,
惟此方案將造成兩造分得之土地,較甲方案蜿蜒崎嶇而不方正,使用上對兩造而言,均有不便,亦難認妥適。
㈢本件應由原告補償被告937,195元:
查本件兩造就均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方式為找補方案(見本院卷第128頁),而系爭69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18,000元,697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90,292元,而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除維持現狀供經營殯葬業外,亦可預期將來由政府徵收或重劃取得,而得獲取徵收補償費,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則原告分得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為【(190,292x119.84+218000x51.66)x1.4=47,693,0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分得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加四成為【(190,292x168.16+218,000x3.34)=45,818,672元】,二者價差達1,874,390元,是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較被告分得土地價值高,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其價差之一半即937,195元,始符合二者之經濟價值。原告抗辯稱不用找補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准為原物分割,至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697-B地號,面積199.84平方公尺、698-B地號,面積51.6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71.50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697-A地號,面積168.16平方公尺、698-A地號,面積3.3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71.50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而原告分得土地價值高於被告分得土地,原告應予補償937,195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規定,即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始符公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