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博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5年1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上訴期間於103年1月7日晚間12時屆滿,因受刑人未上訴而於105年1月8日凌晨0時起確定,是上開附表
2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而非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即不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