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13號原告 楊宗偉 法定代理人 楊茗雄 被告 王建欽 兼法定代理 王安雄 人被告王安雄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告 賴政融 兼法定代理 柯依青 人被告柯依青被告 吳東原 兼法定代理 吳俊億 人被告吳俊億被告 余育哲 兼法定代理 黃如密 人被告黃如密被告 黃勝暉 兼法定代理 黃偉量 人號被告黃偉量被告 洪裕祐 兼法定代理 洪清雄 人被告洪清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21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另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7,729元,嗣後追加黃勝暉、黃偉量、洪裕祐、洪清雄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907,729元,有聲請人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上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就此擴張部分亦已載明;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9,91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等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85元(計算式:9,910元×17/100=1,685元,元以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225元(計算式:9,910元×83/100=8,225元,元以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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