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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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常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呂理常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常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湳往中壢方向行使,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途經廣福路與廣隆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廣隆街時,本應注意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廣福路與廣隆街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劉醇彬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廣福路由中壢往大湳方向駛來,見狀雖緊急煞車,仍失控倒地滑行,致受有下背、左手、左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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