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傷害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犯傷害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