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二00一)元民初字第九七八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二00一)元民初字第九七八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各一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三份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聲請人)與被告(相對人)僅認識三個月就結婚,婚前基礎差,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感情較為淡薄,雙方共同生活半年後,就未再一起生活,被告來三明後,甚至不與原告相聚,夫妻感情已澈底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二00一)元民初字第九七八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暨生效證明書、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二00三)三證字第一0四二、一0四三、一0四四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二六九三八、0二六九三0、0二六九三六號證明各一份在卷可證,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是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