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 靖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零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零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0七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正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正影本一件為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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