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海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海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工學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應予補充為「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工學路口盤查,朱海青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其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扣案(毛重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而自首接受裁判」;另於同欄最後補充「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海青前於民國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於警員查知其具毒品前科,然尚不知悉其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2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04478號函暨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
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307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修法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