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芯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芯語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嗣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又立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
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是以,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既未另經修正,自該日起應即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3265號),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次(2小時),被告已依命履行,且緩起訴期間亦已於105年
7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獲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件,雖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惟該物品並非具有公共危險性或禁止流通性而經法律禁止持(所)有之違禁物,應僅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方得單獨宣告沒收;查該件衣服係警方下標向被告購得,此有被告之陳述及警方採證相片、被告所使用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5、12至18之1、30至37頁;偵卷第
4頁),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