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勝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勝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侯勝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迄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竊得之小型升降機1台,被害人 張宏銓 雖稱,價值為12,000元,然據被告供稱,該小型升降機已變賣予不知情買賣二手貨業者,所得1,500元(見警卷第6頁),此部分未據扣案之現金1,500元即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僅就被告犯罪所變得之1,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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