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忠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忠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忠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0日,編號2至4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上述案件所犯罪名均不相同,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亦各有異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附表編號2、3前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