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0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珮慈 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54,08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