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耀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耀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詐欺集團成員」、第9行所載「(下稱案關帳戶)」更正為「(下稱中信帳戶)」、第11行所載「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轉交予阿嘉」、第16行所載「案關帳戶」更正為「中信帳戶」、第18行所載「案關帳戶」更正為「中信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耀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0859號函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對告訴人 紀宏 承施行詐術之人,然被告收購並轉賣人頭帳戶之行為,為「阿嘉」詐欺告訴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且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是被告與「阿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及被告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鐵工、保全業,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8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祖母及父親,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10,000元之價格轉賣予「阿嘉」,然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前揭告訴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77號
被 告 劉耀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耀程於110年7月間某日(7月15日以前),在 陳郁琪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4、18939號提起公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外,向陳郁琪收取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關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復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自同年7月初某日起,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夢玲」,與 紀宏承 聯絡,並向紀宏承訛稱:可代為投資,需匯款至官方網站指定之帳戶等語,使紀宏承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14日晚間9時57分許及同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4萬元至案關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7月15日凌晨1時59分許及同年7月16日凌晨3時9分許,持案關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萬5,000元及8萬5,000元(均含其他來源不明之資金),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紀宏承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宏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耀程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向其女友即另案被告陳郁琪借用案關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之事實。
(惟辯稱:伊未將案關帳戶交給其他人,亦未向告訴人紀宏承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紀宏承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紀宏承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案關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郁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陳郁琪於上揭時、地,將案關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案關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
告訴人紀宏承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案關帳戶,嗣由不詳之人持案關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5
證人陳郁琪所提出拍攝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畫面之行動電話照片1張
被告為向另案被告陳郁琪借用案關帳戶,而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另案被告陳郁琪拍照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月 24 日
書記官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