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佳興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佳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佳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曾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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