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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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婷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婷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婷芸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51號(110年度偵字第2355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111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月18日故意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有相同罪質之妨害自由罪,緩刑並非適當,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意見,受刑人亦未珍惜緩刑之寬典,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婷芸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並於111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1月18日復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50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即110年1月18日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並未到案執行義務勞務(通知3次未到)及法治教育(通知4次未到),且自112年1月8日起至同年4月13日共有2次未到違規,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呈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2次所犯均係同罪質之妨害秩序暴力型犯罪,2次均有傷害他人之犯罪行為,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又本件受刑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需完成所附條件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3年,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3年緩刑期間,所應負擔之義務勞務100小時及法治教育4場次均未依通知到案履行,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本件受刑人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