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在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丙○○之住、居所地址。惟查,經本院按址向該二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後,均因被告乙○○、丙○○已離職致無法送達文書,而原告所列被告乙○○、丙○○之送達處所為台北市政府,並非上述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於法尚有不合,其書狀之記載內容尚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