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上訴人 袁偉修 即袁明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袁偉修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知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簽約當天, 袁明韻 偽冒自訴人甲○○名義簽字並蓋指印後,整套文件即由 王明智 迅速取走,上訴人雖未加以阻止,但確信文件既非上訴人交付,且系爭本票亦經上訴人夫妻簽字而屬真正之本票,願就本票之文義負責,上訴人在主觀上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認識。又袁明韻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甲○○」之署押,事前與上訴人並無合意,上訴人復未分擔部分行為,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其妻 邱彥晶 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而為發票行為部分,固為有效之票據。然上訴人與袁明韻共同在系爭本票偽簽「甲○○」署押而為發票人部分,既未經甲○○授權,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不因部分為真正而得以解免刑責。至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傳真偽造之「甲○○」身分證影本予王明智之時間,應係在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前,原判決理由二㈡已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採證法則,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