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丙○○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有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甲○○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與丙○○之宣告保安處分(丙○○與乙○○均累犯),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亦敍明丙○○、乙○○二人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不得予以減刑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乙○○所辯不知寄藏之物為子彈之詞,不足採信,及證人 林秋萌游界明 之證言,尚難採為該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對上訴人乙○○請求傳訊證人 林清濱 及破案警員,以了解並證實其不知情或子彈藏放位置之隱密程度及是否其供出丙○○為子彈來源,認為並無必要等情,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甲○○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乙○○之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表明,仍執其在原審所辯之陳詞,主張應予減刑或否認犯罪,或對丙○○依法宣告保安處分,任憑己見,指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採證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漫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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