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名(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子彈肆顆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警方查獲扣案槍、彈之地點,係上訴人出租予 楊順龍 之房屋。因楊順龍未依約交付房租,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底前往查詢,見人去樓空,惟室內遺有扣案槍、彈及安非他命等物,乃委友人 彭建銘 向楊父 楊承華 轉達請其取回之意,業據彭建銘於原審供明,足見扣案槍、彈為楊順龍所有。又警方至現場查緝多次,本件案發後猶前往查緝二次,可證警方查緝之對象係楊順龍而非上訴人,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在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政佑 供證相符,並有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一份在卷,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犯有本件罪行。另就上訴人嗣於原審所辯:扣案槍、彈係楊順龍所留,警方查獲本件時,除查扣上開槍、彈外,尚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且有 陳軍華 在場,上訴人為免拖累友人,乃與警方交換條件,由上訴人承認本件犯行,警方則任由陳軍華離去等語,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㈠㈡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楊順龍之綽號究為「 小隆 」或「 小龍 」,扣案子彈究在五金行抑文具店購買,能否郵購槍、彈等項,因與上訴人成立犯罪無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