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00號原告 魏鈺玲 被告 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魏鈺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敘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依據,且引用刑法相關規定,訴之聲明並未陳明請求金額。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03年1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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