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勝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103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勝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由被告本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嗣經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僅略稱上訴理由後補,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03年11月12日由被告本人收受等事實,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至今尚未見被告應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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