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62號異議人 林國川 相對人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946號於103年10月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相對人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7張,每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相對人屆期未履行贖回義務,故請求相對人補償異議人應得之債權,原裁定以異議人乃請求相對人為特定行為,非屬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一定數量,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上開部分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以免異議人損失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稽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逕行起訴或於訴訟中為該部分之追加或擴張,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否則不僅與督促程序使聲請人迅速執行其請求之初衷未合,更將導致程序繁複而無助於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上,對法院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僅得「另訴主張」外,如該駁回之裁定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不得聲請再審。至原裁定教示內容雖記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然按對於判決或裁定是否得上訴、抗告之記載,原為訓示之規定,而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書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等判例意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之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參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9號)。揆之前開說明,本件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屬不得聲明不服之性質,不因該教示內容而受影響。
三、另徵之異議人聲請意旨請求標的為相對人之有價證券7張,請求原因及事實則主張追討所持有債券之合法權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補正請求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異議人於103年10月6日仍具狀請求相對人公司之有價證券7張,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所持有相對人公司所發行公司債券之合法權益或其他補償辦法,則本件異議人聲請理由為持有相對人發行之有價證券屆期未清償,聲請標的乃請求相對人為給付內容不確定之賠償,係屬特定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自不得核發支付命令,是本件異議人就上開裁定處分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張清洲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