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場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2月間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被告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
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4.6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
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062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
稱:伊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致無法清償債務,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減免,俟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
自當償還所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及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單19件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消費借款之事實及金額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請求予以減免乙節;業據原告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固屬有據。被告另抗辯由理財不當,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
,致無力清償,俟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自當償還所
積欠款項等語。即或屬實,乃是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之問題,尚非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訟所
能處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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