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薄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原住台北市○○區○○路3段198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甲○○負擔貳佰伍拾元
,被告丁○○負擔 陸佰 叁拾元,被告戊○○負擔叁佰肆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戊○○(以下合稱被告,單
指其中一人或數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原告所屬社區房屋之
區分共有人,且分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元(民
國95年9月至97年4月)、61,300元(93年7月至94年4月)、
32,590元(96年1月至97年4月)之管理費未為給付。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甲○○、丁○○、戊○○分別應給付原告23,400元、61,3
00元、3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情;甲○○、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丁○○則以其並未積欠原告管理費,甚至於96年9月份已預
繳管理費140980元云云置辯,除提出計算書及繳費收據影本
19紙為證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社區規約影本、管理費欠繳
明細表、催繳信函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甲○○復未
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對甲○○、戊○○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
㈡查丁○○雖提出繳費收據19紙為證,辯稱已預繳管理費,惟
據卷附丁○○之管理費繳費證明單觀之,丁○○先前所繳付
之管理費,均係繳付自90年1月起積欠原告之歷月管理費,
此由其上金額欄中所載之積欠管理費月數及計算明細推知自
明。又據丁○○95年12月、96年4月、96年9月之管理費繳費
證明單觀之,其上所載金額47,880元、49,300元、53,320元
,亦係丁○○於95年12月、96年4月、96年9月繳交管理費當
時尚積欠原告管理費之計算總額,理由同如前述,是方時收
費之管理員才會於其上特別記載中「實收1,300元」及「付
一個月1,330元」等語,故丁○○抗辯其於95年12月、96年4
月、96年9月已分別預繳47,880元、49,300元、53,320元管
理費,並不足採信。
㈢又查丁○○96年9月之繳費收據上記載,至96年9月丁○○欠
繳之管理費總額為53,320元,扣除當月份繳交之1,330元管
理費後,再加計7個月份(即96年10月至97年4月)之管理費
9,310元(1,330×7=9,310),至97年4月止,丁○○積欠
原告之管理費總額共為61,300元,此與原告具狀請求之金額
相符。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約定訴請被告分
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義傑